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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晓珺与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26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珺,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国、林倚正,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代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徐代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晓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湖尔美)、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湖尔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吴晓珺与加盖有“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尔美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晓珺自选无公害有机蔬菜及肉、蛋类食品的品种和数量后,根据选定的品种和数量由“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每周配送三次、每次五份的方式依约按时配送蔬菜至吴晓珺指定地点,吴晓珺预付款人民币19000元(刷卡付款方式)作为购菜预付款,“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按时按量配送蔬菜,并记录在《客户配送登记表》,直至总金额消费完,合同有效期: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部分配送蔬菜及肉、蛋类食品,根据吴晓珺的要求,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人民币19000元的国税发票,发票的客户名为“广州商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内容“蔬菜一批”。直至2014年l0月29日止,“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配送蔬菜后,尚欠人民币15478.5元额的蔬菜及肉、蛋类食品未履行配送,终止了配送服务。吴晓珺认为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或退还剩余的15478.5元购菜款,广州湖尔美认为,吴晓珺与真正的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并未签订过任何的《湖尔美销售合同》,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也未收过吴晓珺购菜预付款人民币19000元,《湖尔美销售合同》中所盖的“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系盛某等人伪造,冒用广州湖尔美名义所签,涉案吴晓珺刷卡的在嘉联公司开立的POS机也是盛某利用虚假伪造广州湖尔美注册地的营业执照和冒充广州湖尔美法人代表的签名以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所开设,在本案起诉前的协商中,广州湖尔美曾报警求助同时也曾建议被骗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因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吴晓珺提起了本案之诉。另查明:对于吴晓珺的起诉,广州湖尔美表示其与吴晓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存在,未向吴晓珺配送过蔬菜,也未收到过吴晓珺的款项。吴晓珺提交的《客户配送登记表》上的蔬菜配送员也不是广州湖尔美员工。发票是其根据其案外人盛某的要求开具的,盛某与吴晓珺存在蔬菜买卖合同关系,盛某是广州湖尔美的经销商。至于19000元的货款,是盛某冒用广州湖尔美的名义开设POS机收取。为此,广州湖尔美提供了其与盛某签订的《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山“特供”珍品协议书》、《送货单》、盛某书写的《便签》、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湖尔美的《员工花名册》、广州湖尔美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原件及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交易记录等,拟证明盛某是其特约经销商,其与盛某存在蔬菜买卖合同关系。盛某和为吴晓珺配送蔬菜的人员均不是其员工。广州湖尔美没有合同专用章,广州湖尔美的财务专用章是方形并不是圆形,盛某伪造了广州湖尔美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与吴晓珺等人签订了《湖尔美销售服务合同》,并提供虚假资料在嘉联支付有限公司以广州湖尔美义开设4台P**机并绑定其个人账户的事实。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提供的《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大山“特供”珍品协议书》显示:该合同是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的法定代表人徐代安与盛某在2013年5月25日签订,未加盖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公章。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广州湖尔美授权盛某为“广州市区特约经销商”,并授予牌匾;授权产品:湖尔美南昆山全蚊帐农场“特供”珍品蔬菜。合同中还约定广州湖尔美对盛某的商业行为和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盛某有权以广州市地区特约经销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销售本协议规定代理商品的合法商业活动。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到嘉联支付有限公司调查。经查:POS机是以广州湖尔美的名义在嘉联支付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开设,其中2013年8月5日开设一台,2013年10月11日开设两台,2014年5月12日开设一台,共计四台。POS机的收款账户最初绑定为广州湖尔美法定代表人徐代安的光大银行卡账户,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盛某的光大银行卡账户。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开设POS机是在光大银行的一个客户经理钟某的推荐下开设的,开设时该公司并未与广州湖尔美的工作人员直接接触,也未见过徐代安。当时是该公司将空白的协议书交给了钟某,过了一段时间后钟某将徐代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徐代安的光大银行卡复印件、广州湖尔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最后就开设了POS机,一切都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另外在2014年5月份,盛某向某支付有限公司申请将POS机所绑定的徐代安的银行卡账户变更为盛某的银行卡账户,该公司在广州湖尔美法定代表人徐代安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手续。在办理账户变更手续期间,有关“徐代安”的签名为盛某代签。再查明:除本案外,另外有40多位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称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收到其支付的款项后未能全部履行配送蔬菜的义务,要求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退还货款。上述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与广州湖尔美签订的《湖尔美销售服务合同》,上述合同中,部分加盖了广州湖尔美公章,部分加盖了广州湖尔美财务专用章。本案依广州湖尔美的申请,就本案《湖尔美销售合同》的“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真伪进行了鉴定。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广州湖尔美备案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在广州湖尔美报案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案由为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现该案仍在侦查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湖尔美销售合同》、《客户配送表》、发票、《律师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山“特供”珍品协议书》、《送货单》、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广州湖尔美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原件及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交易记录、《立案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制作的相关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吴晓珺主张其是向广州湖尔美购买蔬菜,广州湖尔美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认为即使广州湖尔美不是蔬菜的出卖方而是案外人盛某,但盛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广州湖尔美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湖尔美提供的《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大山“特供”珍品协议书》中显示,案外人盛某只是广州湖尔美的蔬菜经销商,并未取得以广州湖尔美的名义从事蔬菜销售的权限。另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有书面合同证明吴晓珺与广州湖尔美买卖关系,但买卖合同中所盖的广州湖尔美印章,经本案鉴定证明与其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广州湖尔美报案后,公安机关已以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案由立案侦查中,况且吴晓珺提供的《客户配送登记表》,该登记表既未加盖广州湖尔美的印章,登记表上的配送员也无法证明属于广州湖尔美的员工或与广州湖尔美有关联,本案吴晓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基于《湖尔美销售合同》中所盖的“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为他人伪造及在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开设名广州湖尔美的POS机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及非公司法人现场办理,广州湖尔美在本案中既否认出售蔬菜给吴晓珺,也否认收取吴晓珺的货款,认为上述均是案外人盛某所为,并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也于2015年10月20日以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为由进行了刑事立案。就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基于本案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吴晓珺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裁定:驳回吴晓珺的起诉。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由广州湖尔美负担。吴晓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一审裁定驳回我方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实际履行。虽然广州湖尔美以案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报案,2015年10月20日该分局以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决定立案受理,但根据刑法的犯罪行为分类,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属于经济型犯罪的序列;退一步讲,即使公安机关已经以伪造公章立案受理,但伪造公章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确定、犯罪事实也无法确定,且受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一审法院发出涉嫌经济犯罪的书面说明,一审法院作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判断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应该结合整个案情综合分析判断,不能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贸然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2、广州湖尔美提供的其与盛某签订的所谓《协议书》和《送货单》,均没有加盖广州湖尔美公章,我方认为《协议书》实际是徐代安与盛某个人所签订,由始至终均只是广州湖尔美单方承认该《协议书》有效,盛某并没有出面承认,而《送货单》和《员工花名册》是由广州湖尔美单方制作,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其单位的员工,上述证据与涉案纠纷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广州湖尔美与盛某也只是内部关系,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3、一审庭审中,广州湖尔美也承认嘉联公司开设POS机时收取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是与盛某签订《协议书》时向盛某提供的。综合法院调查的证据和调查笔录,广州湖尔美对开立POS机和变更结算账户均是知情和配合的,但一审裁定仅听凭广州湖尔美单方主观臆断的陈述,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盛某提供虚假资料以广州湖尔美开立4台P**机并绑定其个人账户的事实,一审裁定结论脱离庭审查明的事实,裁定结论必然导致不公平。我方签订合同后支付购菜款,并持有广州湖尔美开具的发票原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合情合理,广州湖尔美擅自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4、即使我方签订的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广州湖尔美备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一审裁定仅凭广州湖尔美单方的主观臆断,在上述刑事案件尚未侦查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广州湖尔美被盛某私刻公章,但盛某作为广州湖尔美的代理商,以广州湖尔美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应当由广州湖尔美承担法律责任,5、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秉持司法公平、公正之精神,支持我方合法权益的诉请。综上所述,系列案件中,无论从合同签订、支付购菜款、配送蔬菜、开具收据或发票等环节中均是类似的,且深圳湖尔美认可广州湖尔美的特许经销商,认可广州湖尔美的经营门店、销售模式、收款方式,使我方确信涉案合同是由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共同履行。由于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因其内部管理不规范,在博取系列案等41人信任后,签订有机蔬菜配送上门的合同,签约后仅履行了少部分义务却单方终止合同,不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系列案41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增法民二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吴晓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吴晓珺在本案中主张与广州湖尔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州湖尔美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吴晓珺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均是由于案外人盛某诈骗所致。从查明的事实看,吴晓珺提供的《湖尔美销售合同》中所盖的“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广州市湖尔美备案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以广州湖尔美名义在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POS机并非广州湖尔美申请办理,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也于2015年10月20日以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为由进行了刑事立案。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经济纠纷存在犯罪嫌疑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晓珺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晓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