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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能只、赵井只等与周五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只,赵井只,郑某,周五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528号原告王能只,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赵井只,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杨娜娜,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母亲。被告周五只,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能只、赵井只、郑某与被告周五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只、赵井只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五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只、赵井只、郑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14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小营村南路口,被告周五只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能只医疗费29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70元、护理费1002.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拖车费260元共计8541.28元;赔偿原告赵井只医疗费33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83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82.31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32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010.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61.34元。被告周五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小营村南路口,被告周五只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原告乘坐的杨娜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五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娜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能只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左胸璧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49.16元。原告赵井只被诊断为左侧筛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357.21元。原告郑某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踝部皮肤擦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240.74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能只,被告周五只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王能只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1份、拖车费票据5份、赵井只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1份、郑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周五只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路行驶,且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案外人驾驶的王能只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能只、赵井只、郑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五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五只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王能只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为2949.16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79元计算30天为237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每天83.51元计算12天为1002.12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天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拖车费据票确定为260元,合计7761.28元。赵井只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为3357.21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79元计算30天为237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每天83.51元计算10天为835.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162.31元。郑某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为3240.74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每天83.51元计算60天为5010.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天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893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五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能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7761.28元,赔偿原告赵井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62.31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931.34元;二、驳回原告王能只、赵井只、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王能只、赵井只、郑某承担40元,被告周五只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