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时0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其甘H497**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金武公路行驶至金武公路五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甘H801**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党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5.96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6年7月8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建伟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人民陪审员 于福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