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发动机号码为49506007的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公园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牌照为湘B7KW**的��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2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