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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钱志敏与王洪良、陈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敏,王洪良,陈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601号原告:钱志敏,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县。委托代理人:项加生,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良,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美芳,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炳印,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志敏与被告王洪良、陈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生,被告王洪良,被告陈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敏诉称,2016年4月,被告王洪良向原告购买毛笋,双方约定原告的毛笋全部出卖给被告王洪良,王洪良按原告向他人收购来的价格加0.1元/斤与原告结算货款。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洪良指示原告将16880斤毛笋交付给被告陈美芳,单价为0.6元/斤,货款合计101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洪良催讨货款,王洪良以陈美芳未支付货款给他为由,让原告向被告陈美芳主张货款,而陈美芳却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应由买受方王洪良支付货款,且其已支付货款给被告王洪良。原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10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洪良辩称,其确实购买过原告的毛笋,但原告的毛笋并非只卖给被告王洪良一个人,其没有指示原告将2016年4月22日这批毛笋交付给被告陈美芳,其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诉称的涉案毛笋数量16880斤,大体上是对的,但当天其并不在场,也不知道该笔买卖;双方并没有约定单价,毛笋价格每天都不一样,在0.6元/斤上下浮动;双方之前买卖合同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洪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美芳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2016年4月22日该笔买卖并无异议,数量为16880斤,单价为0.6元/斤,但其只是受被告王洪良指示前往原告处装运,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王洪良之间的经济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美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受被告王洪良指示将16880斤毛笋交付给被告陈美芳,单价0.6元/斤,王洪良称陈美芳未将货款给他而不能将货款支付给钱志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指示原告将当天的毛笋交付给被告陈美芳,其对当天的交易不知情。被告陈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陈被告美芳陈述本案货款已支付给被告王洪良的事实。被告王洪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美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美芳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美芳在2016年7月17日向被告王洪良付款24500元,其与王洪良之间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王洪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陈美芳多次合作,该付款并没有包括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报福镇司法所出具,加盖单位公章,且单位负责人在其上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该说明内容明确、逻辑清晰,司法所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属于其职责管理范围,被告王洪良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虽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其所陈述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洪良向原告钱志敏购买毛笋,其指示原告将毛笋交付给被告陈美芳,毛笋单价0.6元/斤,数量16880斤。2016年7月17日,被告陈美芳向被告王洪良汇款245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志敏与被告王洪良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洪良向原告购买毛笋,结欠货款10128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被告王洪良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逾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故被告王洪良应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上述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原告诉请被告陈美芳承担付款责任,但陈美芳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其只是接受被告王洪良指示代收货物,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美芳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良抗辩原告毛笋并非出售给王洪良一个人,本院认为该事实非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王洪良抗辩其对2016年4月22日的交易不知情,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王洪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志敏货款10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钱志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洪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