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罗建仁与罗桥保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仁,罗桥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140号原告:罗建仁,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罗建仁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桥保,住广西柳城县。原告罗建仁与被告罗桥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仁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翠兰,被告罗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的赡养费48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至原告死亡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罗建仁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至原告死亡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罗美荣共生育了罗桥保、罗泽亮、罗泽庭、罗泽规四个儿子,四子均已成年。现原告是75岁的老人,××,开支较大,从2014年开始被告一分赡养费都不支付,经村委、人民调解委多次调解都不解决,为此起诉如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兄弟、四姐妹共八人。结婚后2004年分家,被告分得一些田地,一家人吃也不够吃,两个女儿每学期学费都要借钱。2012年,原告称没有劳动能力,���求被告赡养。2013年原告分了一些土地给被告,被告弟弟罗泽亮把名下的两亩田和畲地给被告耕种,被告养原告一年。2014年被告请钩机钩地种果树,原告把被告后面分得土地和罗泽亮给被告种的田收回,2015年与2016年土地丢荒两年。原告卖五亩畲地得款五六万元,卖了两头牛得款1.5万元。原告把畲地卖给他人,而被告本就生活困难,靠打工维持生活,一家人共住一间房,女儿出去打工回家都没地方住。之前过年时年夜饭被告都请原告一起回来吃,只因原告卖畲地,被告便不请原告吃年夜饭了。综上,被告虽未分到原告家产,但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同意赡养父母,但被告家庭经济异常困难,无力为原告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只同意支付父母每月40元。原告的诉请不合情理,请法院适当考虑被告所面临的困难处境,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建仁提供的证据有××镇××村委《证明》。罗桥保未提供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建仁与罗桥保系父子关系,罗建仁与妻子罗美荣共生育子女8人,分别是儿子罗桥保、罗泽亮、罗泽庭、罗泽规,女儿罗凤云、罗凤梅、罗凤香、罗凤群,罗桥保是罗建仁长子。罗建仁现年满74周岁,无劳动能力,与妻子罗美荣共同生活,有单独的住房,生活来源方面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90元养老金。关于罗建仁与罗美荣的养老问题,四兄弟与父母曾有口头协议,每人每年支付父母二人共1200元以作养老费用。2014年罗桥保与罗建仁因耕地问题产生矛盾,遂不按约定支付罗建仁赡养费,因以成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关于罗桥保是否应支付罗建仁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赡养费4800元的问题。罗建仁没有劳动能力,罗建仁与罗桥保亦均认可原协议每年支付赡养费600元,故罗桥保尚欠罗建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的赡养费为1600元,罗建仁第一项诉请超出1600元部分,没有事实基础,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桥保从2016年9月起是否应支付罗建仁每月赡养费100元的问题。罗桥保辩称只同意每月支付父母二人赡养费40元,即每月支付罗建仁20元,该意见不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不予采信,罗建仁诉请身患××开支较大无证据证实,而罗桥保经济条件有限,故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罗建仁实际需要和子女人数,罗建仁要求罗桥保按照100元每月负担赡养费的诉求不应支持,仍按原协议每月50元(1200元÷2人÷12个月)标准履行可以保障罗建仁养老需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桥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建仁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赡养费1600元;二、被告罗桥保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罗建仁赡养费50元;三、驳回原告罗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桥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