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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吴某,王某2,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1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被执行人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江山大道西侧太行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1。被执行人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2。被执行人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2。被执行人王某1,男,汉族,1961年6月9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王某2,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高某,女,汉族,1960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色织布公司)、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保健用品公司)、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实业公司)、王某1、吴某、王某2、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诚信色织布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此前已为他人设定抵押,且被法院予以查封;创伟实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以及王某1的房产和车辆此前亦已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部分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产或车辆,但这些财产此前或已为他人设定抵押或被法院予以查封,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实现;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