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柳州市XX区XX大道XX大院X栋X单元门口,采用陆某某在旁望风,他人动手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已销赃,陆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被挥霍完毕。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6月3日18时30分许,在柳州市XX区XX大道XX巷附近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陆某某于2016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后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及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光碟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陆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仅是分工不同,但积极参与了整个盗窃过程,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