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维兰与葛玉华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维兰,葛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6444号原告彭维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玉华,居民。原告彭维兰诉被告葛玉华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葛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位于沭阳县贤官镇马庄村东至柴沟、西至李汉花家、南至沟、北至沟的面积约为1.3亩的土地属原告及其儿子周远、周雷、周达、女儿周霞的小园田。2014年6月间,被告将原告在上述园田中栽种的32棵银杏砍掉,并抢收原告在园田中耕种的小麦。被告在抢收小麦后,却不让原告在园田上耕种。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将诉争园田退还原告,不得妨碍原告对诉争园田的使用;二、赔偿原告二年土地租金及32棵银杏树被砍的经济损失,合计8480元。被告辩称:诉争土地原系案外人张玉兰家的园田,1993年2月18日,原告家以其面积1.05亩宅基地调换张玉兰家的园田。调换后,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沭阳县贤官镇马庄村一组村民,被告系原告已故次子周涵的妻子。位于沭阳县贤官镇马庄村一组园田(东至柴沟、西至李汉花家、南至沟、北至沟)现由被告耕种。原告以其对该园田有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但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权是判断被告是否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的前提,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己方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为此提供沭阳县贤官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陈永东出具的证明,被告为此提供周涵与张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价格、自留地调换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己方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维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65元),退还原告彭维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天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