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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旺诉徐某林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旺,徐某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279号原告张某旺,男,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林,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张某旺诉被告徐某林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徐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浙江塘栖承包了工程,原告为其做工,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94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证实欠款的存在,但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延迟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94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一张;结算清单。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浙江塘栖承包了工程,原告为其做工,在2016年8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94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做工的款项,并出具欠条,双方欠款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林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2285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徐某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紫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