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凳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住河南省周口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回到兴隆县三道河乡三道河村张某某老家,当晚二人在张某某家西屋住下。2016年8月3日6时许,周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买早餐之际,从张某某家西屋炕上放着的黑白格挎包内(内有张某某钱包)盗窃现金4200元。后周某某逃往北京途中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回到兴隆县三道河乡三道河村张某某老家,当晚二人在张某某家西屋住下。2016年8月3日6时许,周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买早餐之际,从张某某家西屋炕上放着的黑白格挎包内(内有张某某钱包)盗窃现金4200.00元。后周某某逃往北京途中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4日,兴隆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17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日晚上和张某某一起回张某某老家兴隆县三道河乡,2016年8月3日早上起床后,张某某出去买早点,我趁屋里没人将张某某放在西屋炕上背包里的4200元偷走了,之后我从兴隆县坐车回北京时,在检查站被民警抓了。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工友周某某从北京到的我家,2016年8月3日早上五点多我就起床买早点,回来看见周某某在门口打电话,他让我先回去,到家大约等了10分钟他还没有回来。我查看皮包发现钱包里面的4400元现金不见了。我给周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三、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下午5点多我孙子张某某从北京回来,回来时领了一个一起打工的工友。他们两个在我家西屋睡的。第二天早上五点多张某某去买豆浆。我在院子里看见那个小子走了,一会张某某回来发现钱不见了就报警了。四、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确认其实施盗窃犯罪现场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巡警大队在墙子路站抓获并移交兴隆县三道河乡派出所。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8月4日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4174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15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