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与王君、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王君,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28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医院西侧。负责人张志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玮,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04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街北盛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兆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与被告王君、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君立即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391879.34元及利息95626.55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之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对被告王君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君所有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王君、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君在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贷款110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为止,并被告王君用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后被告王君向原告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累计违约21期,积欠剩余借款本金为391879.34元,积欠剩余借款利息95626.55元(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王君答辩称,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起诉状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王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贷此笔款时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处存放了15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王君现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沟通,用保证金抵顶所欠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君在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贷款110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事实;被告王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未质证。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王君用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王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未质证。因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所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借款人被告王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君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告王君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可要求被告王君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91879.34元及其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王君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391879.3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王君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作为被告王君的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而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限,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对被告王君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所有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代借款人被告王君偿还了上述债务,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君追偿。被告王君以自有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主张对被告王君所有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王君、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借款本金391879.34元、利息95626.55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从2015年7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对被告王君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君追偿。被告王君应在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对被告王君所有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2元,由被告王君、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青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