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建成与杨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成,杨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550号原告:韩建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世勇,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韩建成与被告杨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勇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271.4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以8427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供应粉煤灰,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4271.4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春节前还清,逾期按2%计息。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月6日支付20000元、4月30日支付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杨世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建成与被告杨世勇存在粉煤灰供销合同关系,由韩建成向杨世勇供应粉煤灰。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杨世勇欠韩建成货款144271.4元。2016年1月7日、2月6日、4月30日,杨世勇分三次向韩建成付款共计60000元。现还欠货款8427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建成举示的对账函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建成向被告杨世勇供应粉煤灰,经对账杨世勇确认欠韩建成144271.4元,后杨世勇支付了60000元,还欠84271.4元。故韩建成要求杨世勇支付货款事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建成主张了违约金,但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世勇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韩建成货款84271.4元;二、驳回原告韩建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缴纳1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