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立平与苏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平,苏成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562号原告黄立平,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宝,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原告黄立平与被告苏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起,被告苏成宝多次在我处购买木材。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木方款9701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催其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方款97010元。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基本事实。被告书面辩称:欠条上注明“木方欠款,合计97010元整”,证明是名叫“木方”之人欠款,而非答辩人所欠款项。答辩人虽在欠条上签字,但不能证明其为欠款人。故原告诉被告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销售木材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5月起,被告苏成宝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随县殷店镇神农百菇园的工程建设。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方款970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木方欠款合计97010元整”。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木方欠款”系名为“木方”之人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苏成宝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木材生意,且多次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木材,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辩解理由实属狡辩,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依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7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平货款9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苏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