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7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惠清与刘云飞、李金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清,刘云飞,李金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688号原告:张惠清,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刘云飞,男,1975年11月30日,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李金浩,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号嘉欣丝绸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5013。负责人:孙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员工。原告张惠清诉被告刘云飞、李金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清、被告刘云飞、天安嘉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清诉称,2015年10月19日15时00分许,被告刘云飞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金浩的浙F×××××号车,行驶至洲甸线1K+800M桐乡市凤鸣街道地方时,与原告操作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云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号车投保于天安嘉兴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云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13.77元;2、判令被告李金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飞答辩称无意见。被告李金浩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4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33天,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我司不予赔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车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5时00分许,被告刘云飞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金浩的浙F×××××号车,行驶至洲甸线1K+800M桐乡市凤鸣街道地方时,与原告操作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云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于天安嘉兴公司。另查明,事故后,原告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门诊数次,支付医疗费16423.77元(含被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2016年9月1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两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间建议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刘云飞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门诊费用780元、施救费150元。(其中门诊费用780元及施救费150元不在起诉金额内,由被告刘云飞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云飞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于被告天安嘉兴公司。故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由被告刘云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诉请的医疗费16423.77元,未超过实际支出,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7240元(51719元/年÷12月/年×4个月),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356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8620元51719元/年÷12月/年×2个月,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780元(113元/天×60天);车辆损失1100元及鉴定费840元,未超过实际支出,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41398.77元。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840元,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31.26元[(6423.77元+495元+1800元)×60%]),合计37071.26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刘云飞赔偿60%计504元。因被告刘云飞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7575.26元[37071.26元-(10000元-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清27575.26元;二、驳回原告张惠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惠清负担80元,由被告刘云飞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奕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