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男,2016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苟某饮酒后去到台山市台城东某酒店门口处,因觉得被害人陈某丙与其女朋友陈某甲有肢体接触而萌生醋意,借故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丙头部,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174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其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1745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