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怀智与康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智,康子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099号原告石怀智,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义超,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康子明,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海燕,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石怀智与被告康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超,被告康子明之委托代理人康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怀智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7月10日,原告家拆老南墙,准备建新南墙,被告给予阻拦,不让原告家南墙顶被告西墙。2014年10月被告家建完北正房后,西墙一直留有1米左右未建,造成原告家安全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原告自行将其院落东南角向北侧凹进部分南院墙拆除并重建时,被告不得阻拦,新建南院墙东端处与被告南院墙西磉石外沿相接,西端处与原告原有南院墙相接,新建墙体南侧外墙皮与原告原有南院墙南侧外墙皮齐平,高度与原告原有南院墙高度一致;被告自行将其西院墙与被告南侧北正房西山墙之间活码砖墙部分用砖垒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子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垒建南墙的规格,被告不妨碍原告调直其南墙,但是原告调直其南墙时东端需与被告南墙相隔50厘米,活码砖墙部分是被告所码,2014年建南侧北正房时为了施工需要,将部分西院墙拆除,后用活砖封堵。被告的活码砖墙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活码砖墙也起到了封闭院落的作用,不会对原告院落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石怀智与康子明东西为邻居,石怀智居西,康子明居东。双方均开南院门,门前为东西向街道。2012年.康子明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石怀智诉至法院,要求将康子明北正房西山墙、西院墙、南倒座西山墙西侧0.67米之内的所有建筑拆除,杂物清至距离康子明北正房西山墙、西院墙、南倒座西山墙0.67米以外,将竹子移至西院墙0.67米之外;将南倒座西山墙处、西院墙处及北正房西山墙处的电线移走;判令将垒在康子明北正房后檐墙的一道南北向约50厘米的墙拆除;判令将垒在康子明南倒座西山墙的东西向砖墙(即石棉瓦棚南墙)拆除0.67米;诉讼费由石怀智承担。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顺民初字第1480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康子明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西宽13.50米,经勘验,其宅院南侧东西宽13.56米,北房前墙处东西宽13.53米。石怀智所居住宅院有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北侧为名为“石怀志”,南侧名为“石怀仁”。名为“石怀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北侧东西宽13.50米,南侧东西宽12.15米,该《使用证》所载附图显示该宅院南部东侧为胡同。名为“石怀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北侧东西宽12.15米,南侧东西宽12.96米。经勘验,石怀智北房前墙处宅院东西宽13.60米,宅院南侧东西宽15.80米。康子明宅院内有1986年建北正房五间,1988年建南倒座五间,里院西侧有2003年建石棉瓦棚三间、外院西侧有2003年建石棉瓦棚二间,里院东侧有1998年建石棉瓦厨房3间。石怀智宅院有1987年建北房5间。宅院南部原有5间北房,后被拆除……。”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康子明要求石怀智将位于康子明北正房西山墙、西院墙、南倒座西山墙西侧0.67米之内的所有建筑拆除,杂物清至距离其北正房西山墙、西院墙、南倒座西山墙0.67米以外的诉讼请求,因石怀智所建建筑及杂物大多借用或紧贴康子明北房西山墙、西院墙及南倒座西山墙,会对康子明建筑构成妨害,应予以拆除或移除。对于康子明要求的0.67米的距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酌定安全距离。对于康子明要求石怀智移走电线、移栽竹子的诉讼请求,因石怀智表示同意,故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照准。对于康子明要求石怀智拆除垒在康子明南倒座西山墙的东西向砖墙(即石怀智石棉瓦棚南墙)的诉讼请求,因拆除该砖墙,石怀智的宅院即失去安全性,同时该砖墙建筑方式符合农村风俗,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康子明要求石怀智拆除北正房后檐墙的一道南北向横墙的诉讼请求,因拆除该横墙后,石怀智与他人家的宅院即相互贯通,彼此失去安全性,且该横墙未对康子明建筑构成妨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一、石怀智自行拆除、移除位于康子明北房西山墙、西院墙、南倒座西山墙以西零点五米范围以内的建筑(被告石怀智柴棚南墙除外)、杂物及竹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石怀智自行将位于康子明南倒座西山墙处、西院墙处及北正房西山墙处的电线移至他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康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原告所使用院落内有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西厢房北侧暖气棚子一间、西厢房南侧石棉瓦棚子一间。双方认可原告院落内东厢房三间形成于2013年。被告院落内现有北正房两排,每排五间。两排北正房之间靠西侧有石棉瓦棚子两间,靠东侧有石棉瓦棚子一间。双方认可,被告院落内最北侧北正房形成于1986年,南侧北正房形成于2014年。经本院现场测量,自被告南院墙西磉石外沿至原告南院墙最东端东西长15.87米。自原告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其最南侧南院墙外墙皮南北长35.26米,原告主张现南院墙形成于2003年左右,之前同一位置为石头墙,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被告表示原告南院墙形成于2002年、2003年左右,认可之前为石头墙,但具体形成时间记不清楚了。自被告南院墙西磉石外沿至其南院墙东磉石外沿东西长13.54米。现原告南院墙靠东端处为一凹角,距其最南侧南院墙外墙皮南北长1.25米,距被告南院墙西磉石外沿东西长1.88米,底部拆除部分东西长1.07米。原告表示其欲将凹角处全部墙体拆除,并在其原南侧南院墙东端处向东接建南院墙至被告南院墙西磉石外沿处,新接建墙体与原南院墙齐平,东西宽度1.88米,高度与原南院墙高度一致,自地面以上2.4米。被告对原告欲建墙体位置、规格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新建墙体必须距离被告南院墙西磉石外沿50公分。在被告两排北正房之间西院墙靠南侧与被告南侧北正房西山墙之间有被告活码砖墙,双方认可该处原与被告两排北正房之间的西院墙连成一体,后被告为院落南侧北正房施工方便将原西院墙拆除一部分,形成现有情况。被告拆除西院墙顶部现距被告南侧北正房西山墙最北端1.1米,现由被告活码砖墙予以封挡,活码砖墙部分宽度57公分,高1.85米。被告表示原西院墙高度2.65米左右,被告同意将该部分活码砖墙垒死,但表示现在没钱,何时有钱何时垒建。双方认可原告之前南院墙凹角处东端与被告墙体相接,被告认可形成相接情况已经十多年时间。上述事实有(2012)顺民初字第14809号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4809号案件卷宗材料、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均认可原告南院墙东端凹角处原就与被告墙体相接,被告认可形成时间已有十多年。现原告要求将原凹角处南院墙墙体拆除后重建,并明确重建规格,对被告建筑和正常生活并未产生不利影响,被告要求原告新建墙体必须距离被告南院墙西磉石外沿50公分没有依据。且为考虑原告整体院落安全和封闭需要,本院准许原告重新垒建其南院墙东侧部分,重建南院墙东端处可与被告康子明院墙西侧磉石外沿相接,重建南院墙西端处与原告石怀智原有南院墙相接,重建南院墙墙体南侧外墙皮与原告石怀智原有南院墙南侧外墙皮齐平,重建南院墙高度与原告石怀智原有南院墙高度一致,被告对此不得阻拦,并提供必要方便。就原告要求被告垒建其两排北正房之间西院墙部分活码砖墙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原被拆除西院墙部分仅为方便被告对南侧北正房施工使用,原砖码活墙部分即为西院墙墙体一部分。现其南侧北正房已建成,被告在勘验过程中也同意将此部分活码砖墙垒建,仅以现在没钱,何时有钱何时垒为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部分砖码活墙用砖垒死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最后应予强调,本院仅是综合现场情况并考虑之前院落和现在原告院落安全和封闭需要,许可原告重新垒建部分南院墙,本判决不应作为认定当事人宅基地使用范围和界限的依据,更不能对抗因情况变化和相应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引起的相应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怀智自行将其院落东南角向北侧凹进部分南院墙拆除并重建时,被告康子明不得阻拦,重建南院墙东端处可与被告康子明院墙西侧磉石外沿相接,重建南院墙西端处与原告石怀智原有南院墙相接,重建南院墙墙体南侧外墙皮与原告石怀智原有南院墙南侧外墙皮齐平,重建南院墙高度与原告石怀智原有南院墙高度一致,在此过程中,被告康子明不得阻拦并提供必要方便;二、被告康子明自行将其院落两排北正房之间西院墙砖码活墙部分用砖垒死,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康子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