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桂林福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桂林福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南浔科技工业园区西秦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万明,销售经理。被执行人桂林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建设路67号。法定代表人宋世权,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福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38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桂林福盈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福盈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彭苏平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