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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593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另主张店内投资款7万元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财产分割,且法庭辩论已终结,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仅就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2008年在大学相识、恋爱,××××年结婚,婚前双方已进行了深入的了解,结婚并不草率,而且婚后感情尚可,我并没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非要离婚的话,我不同意原告仅返还我7万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范某已在青岛市李沧区居住满一年,本院有管辖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住证明以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并愿意为修复夫妻感情付出努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经营了一家实体店和两个网店,开店的资金都是跟亲朋好友借的,双方在店面的经营上存在问题,被告不跟上级公司对账,货款未收回,且尚欠村里电费若干,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称经营不好是因为原告不给足够的运营资金,不对账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他送材料,被告认可其曾因为经营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推翻桌子、砸坏东西。由于原告起诉时并未涉及财产内容,亦未增加诉讼请求并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财产分割,且法庭辩论已终结,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仅就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相识于大学校园并自由恋爱4年,婚前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相互关心,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建立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应体谅被告在经营店面上付出的努力并给予一定物质和精神上的鼓励;被告亦应当体谅原告为照顾家庭承担的责任,理解原告对店面经营的关心,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冷静处理已经发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家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双方有望重归于好,同时考虑被告希望与原告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本院给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希望双方能运用智慧、付出感情经营好多年的婚姻。综上所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