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创和与何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创和,何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760号原告:吴创和,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红,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忠,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吴创和诉被告何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创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创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暨南大学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93000元,本息合计243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93000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每月2%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振忠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何振忠因暨南大学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吴创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为凭。《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何振忠向吴创和借用暨南大学项目居间费用150000元,如项目不成必须如数归还,经手人何振忠,2014年1月20日。被告没有承揽到暨南大学工程项目。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振忠拖欠原告吴创和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据》在案证实,被告对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按2%计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收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何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振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吴创和。二、驳回原告吴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振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吴创和负担1645元,被告何振忠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速 录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