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299号原告: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42591220。法定代表人:高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燕,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祥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被告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为和解期间。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砖款578239元以及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渝发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工程项目中需要页岩砖,故于2014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页岩砖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用砖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4月就已完工,被告渝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578239元的砖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7823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渝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原告旺祥公司向我公司供货属实,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不属实。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由我公司设立,并由我公司的老员工杨×负责组建,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5年9月,全部项目完工的时间是2016年1月。我公司不允许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也不认可对账单、结算单中“邹×”、“杨×”签名的真实性,即便双方确实进行了结算,那付款条件也应当在2016年6月才具备,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从2016年6月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页岩砖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客户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财务对账单。该证据与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工程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旺祥公司(乙方)签订《页岩砖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页岩配砖、页岩空心砖,定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本合同期内不作价格调整。结算方式为乙方自行备齐对账所需的相关票据于指定时间到甲方对账,对账凭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入库单红联、对账表、发票。对账期限:每月26日至30日为对账期,双方核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账务。乙方在对账期内未进行对账,将顺延至下一月度进行对账,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非收款收据)后,才有权要求支付货款。款项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付实际供货量的80%,用砖的工程项目完成后五个月内付清尾款。如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届满甲方仍未支付款项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该合同由原告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兴祥、委托代理人高峰签字,并在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甲方由杨×、邹×各自在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处分别签字、由被告渝发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2016年1月16日,原告旺祥公司与×项目部签订《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财务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总金额为1368229.35元,尚欠金额为578239元。2016年1月18日,×项目部与原告旺祥公司签订《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载明:“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供应给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配砖、空心砖,总货款(人民币)1368229.35元,大写金额:壹佰叁拾陆万捌仟贰佰贰拾玖元叁角伍分,已付789990.72元。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至2016年1月17日为止未付给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的配砖、空心砖款,共计578239.63元(伍拾柒万捌仟贰佰叁拾玖元陆角叁分)。”该结算单由杨×在×项目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由×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由田小蓉、郭德伟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旺祥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高兴祥签名捺印。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21日,原告旺祥公司已经向被告渝发公司开具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诉讼中,被告渝发公司申请对《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中“杨×”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的《重庆市长寿区×工程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杨×”签名字迹与杨×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旺祥公司与被告渝发公司签订的《页岩砖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被告渝发公司对其与原告旺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旺祥公司向其公司供货的事实无异议,虽其对×项目部与原告旺祥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上面杨×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项目部作为施工材料的直接使用者和经手人,其对供货数量、金额、款项支付等情况理应比公司清楚,故由项目部出具对账单、结算单也符合常理;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证明了该项目部为原告办理对账结算手续的真实性;再者,×项目部为原告办理对账和结算手续仅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并不属于另外签订合同或协议,由此对结算单中明确的被告渝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旺祥公司的货款金额578239.63元予以确认。对付款条款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项目部已向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该结算对被告渝发公司有效;其次,《页岩砖买卖合同》约定在“用砖的工程项目完成后五个月内付清尾款”,原告未举证证明用砖工程完工的时间,仅认为在对账单上记载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4月8日即为前述时间,但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发公司自认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本院视2015年9月30日为用砖工程完工时间,即被告渝发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旺祥公司付款;最后,原告旺祥公司已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渝发公司开具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符合《页岩砖买卖合同》关于先开发票再要求付款的约定。也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渝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旺祥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823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旺祥公司要求被告渝发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578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239元,并支付以578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旺祥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