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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笑茹与沈敬添、潘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茹,沈敬添,潘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548号原告:徐笑茹,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朝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敬添,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潘美霞,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徐笑茹为与被告沈敬添、潘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笑茹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敬添、潘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敬添、潘美霞系夫妻,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敬添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后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敬添、潘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笑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沈敬添、潘美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