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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陕10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胡建民与冯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民,冯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陕1002民初321号原告胡建民,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巍,曾用名金喜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建民与被告冯巍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建民诉称,被告冯巍与原告前几年曾相识,2014年3月3日早上,原告与商洛医院刘晓欣突然来家中,告知他有急事,需借款2至3万元周转,愿出高息以解燃眉之急,原告出于朋友帮忙之心,也考虑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及房产,便答应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并当面签订借款合同一式贰份,并提共被告本人身份证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胡建民现金贰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8‰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建民就催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一再答应但就是推拖,不予偿还,现在也不接电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冯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民从商洛市工商银行退休后,在商州天元大酒店打工期间,与商洛市市直机关工委干部被告冯巍因工作关系相识,2014年3月3日被告冯巍以要倒一笔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两三万元,后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8‰,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建民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18%,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附借款合同),借款人:冯巍,2014年3月3日,电话:1330914****”,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即向被告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胡建民催款未果,2015年后被告对原告胡建民打的电话也不接听,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民按双方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冯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即交付人民币现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巍所借原告胡建民的款项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即为年利率21.6%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该利息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胡建民诉请由被告冯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巍偿还原告胡建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冯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