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521号原告:李建华,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183号德源大厦110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赐、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福利本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福利收益(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起诉日为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5万元放置于被告处,时间为一年,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福利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本金15万元应当扣除已归还本金2100元,合同期间利息已经支付34900元尚欠1100元,合同逾期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本院认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李建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建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期内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原告虽对被告递交一份3000元利息凭证持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故对该3000元利息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为1100元。关于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支付的1800元和300元的性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2100元属于本金,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其已经支付相关利息2100元应该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逾期利息承担银行活期利息的理由,虽然协议中出现“过期无利息”、“老客户到期,未续签也未退款,待下一笔续签时中间时段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字样,应系在出现了原告能够取回本金而故意不取回以获得收益的情形时,对原告的一种约束。显然本案中原告未取回本金的原因不是故意为之,而是被告违反约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100元和借款到期后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