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忠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李忠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376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430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256-9。法定代表人:范开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川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忠敏,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县粮食公司”)与被告李忠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与2016)渝0237民初字第3378号等十案合并时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被告李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粮食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忠敏立即从所占用原告的房屋中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巫山县粮食公司诉称,2008年,粮食系统对巫山县原各乡镇粮站进行关闭改制后,巫山县人民政府将巫山县各粮站所属房屋划拨给巫山县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成立了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巫山县人民政府划拨给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巫山县原各粮站属房屋等资产,全部转给巫山县粮食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在资产清理时,发现被告严孝秀一直占用着XX镇粮站综合楼的房屋,原告多次上门给被告做工作,希望被告能主动搬出,但被告拒不理会。2015年下半年,全县进行危房清理时,认定被告占用的原告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必须立即搬出,否则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原告随即安排工作人员会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给被告做工作,但被告仍旧拒不搬出。为此,原告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为保障被告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其所占用的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李忠敏辩称:我住进该房屋有七年了,是向蔡某某租赁的,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出具收条。我每年续租一次,月租金一百多,租金已经交到了2017年6月底。蔡某某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同意搬离租住的房屋,但是现在找房屋不好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巫山县XX镇XX街XX号(XX分站)房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巫山县XX镇XX街XX号XX粮站属原告享有所有权;第二组:XX镇XX街XX号XX粮站综合楼(渝东北)房安(鉴)字2016第052号鉴定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属D级危房,具有安全隐患,建议应拆除,不能用于居住。原告的两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粮食公司在巫山县XX镇XX街XX号房屋(系巫山县XX镇原粮站综合楼),系混合结构。2015年,在进行危房清理时,原告发现被告李忠敏未经原告许可,居住在XX镇原粮站综合楼里面。经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2016年2月18日,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XX镇原粮站综合楼工程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指出该建筑上部主要承重结构墙、梁、板损坏严重,其承载能力已明显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规定,综合评定该建筑的危险等级为D级,即整幢危险房屋。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系巫山县官渡镇白鹤街147号原粮站楼房的所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而被告李忠敏未经房屋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楼房中搬离出去。同时,被告现在占有的XX镇原粮站综合楼经鉴定系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本就不适宜居住,原告从自身安全出发,亦应主动搬出。在房屋存在严重危险情况下,无论原告有何种理由,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并搬离该房屋。故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楼房中搬离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称应当退还租金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不是向原告租赁房屋,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巫山县XX镇XX街XX号的原XX粮站综合楼。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李忠敏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