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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与上海颐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上海颐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610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侯世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光,该医院医教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颐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一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该公司投资发展部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与被告上海颐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光、梁云宇,被告上海颐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陶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精确放疗合作项目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2、请求依据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精确放疗合作项目合同》对合作期间的资产依法进行清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投资,合作开展“现代肿瘤精确放疗、影像设备及技术”项目,合作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在履行本合作项目合同过程中,因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原告作为武警部队医院,严格执行中央军委该项通知。2016年5月6日,原告根据本合同第34条关于“如遇部队政策调整,不能履行合同时,被告必须无条件终止合同”之规定,依法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肿瘤精确放疗PETCT及瑞普达项目合作医疗的通知》。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复意见:5月6日通知已收悉,并坚决拥护中央军委58号决定。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配合武警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完成军队和武警部队停止有偿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函》,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三个项目资产进行评估,双方以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确定院方回购价格。若在双方无法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选择将设备搬离”。事后,双方就清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成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颐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同意过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之处,造成被告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的项目虽为有偿服务活动,但根据军委新文件,部队对有偿服务项目的政策也不是一刀切,本案涉及项目属于救死扶伤项目,投资大,期限长,并非必须要停止的项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附证据目录),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附证据目录),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相重叠,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无原告确认,故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自互联网,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证明力小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精确放疗合作项目合同》进行业务合作,开展业务范围:现代肿瘤精确放疗、影像设备及技术。合作形式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双方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如遇部队政策调整,不能履行合同时,被告必须无条件立即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2月16日,中共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肿瘤精确放疗PETCT及瑞普达项目合作医疗的通知”,要求自2016年5月6日起,停止双方合作合同。被告当日收到通知,之后表示同意磋商。双方就后续问题经过多轮协商未果,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遇部队政策调整,合同应当终止。原告根据中共中央军委文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当日送达被告,原告上述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及合同约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有权机关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并已于2016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后,原告称因清算耗费时间长,清算资产范围双方存有争议,故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从本案实际案情考虑,予以准许。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与被告上海颐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精确放疗合作项目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