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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市民,住新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辉县市中心路唯美度理发店洗头后,将杨某放在店内墙架上的玫瑰金色6SPlus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97元。案发后,手机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