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张某甲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贾某甲,王某甲,邵某甲,王某乙,康某,杨某甲,刘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女,汉族,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晓娟、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女,汉族,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退休教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康某,女,汉族,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邵某甲、朱某甲、王某乙、康某、贾某甲、杨某甲、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鲁1524刑初8号刑事判决,并对该判决书出现的错误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鲁1524刑初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孙某甲(另案处理)以258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聊城天德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随后孙某甲以扩大再生产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孙某甲指派申某甲(已判决)、孙某二(已判决)负责吸收投资业务的日常管理,并约定将投资额的20%作为业务人员的提成奖励,另招聘刘某二(已判决)收款转款、发放利息,指使孙某三(已判决)从刘某二处向外转移资金。2009年天德公司在东阿县新城办事处北关村成立办事处,招聘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邵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及刁某一(已判决)、范某一(已判决)、郭某一(已判决)等人广泛吸收社会公众投资。2010年6月天德公司在聊城花园北路综合楼处成立聊城办事处(以下简称综合楼办事处),由刘某三(已判决)负责,招聘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朱某甲、康某、贾某甲、李某甲(已判决)等人介绍群众往天德公司投资。后李某一和贾某甲于2011年3月1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西邻泊庄小区内成立了另一个办事处继续募集投资。截至案发时,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47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267.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221.6万元,被告人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80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136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150.6万元,被告人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130万元,被告人贾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102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4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38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4月26日主动至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天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6月25日带领聊城市区的投资人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报案,并说明向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甲退缴赃款1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赵某甲的到案情况。(3)(2012)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天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及孙某三等十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审核报告,证明经聊城光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人员刘某二记录的投资情况excel表、红利发放表及被害人提供的投资合同、收据等案件材料进行审计,天德公司共吸收公众投资21977.91万元,发放市场开发费4385.14万元,发放利息5239.255955万元,被害人报案材料共有2163份,共计11288.6万元未返还本金。到期合同共计2856份,共计10405.71万元。本案赵某甲等十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投资人姓名、介绍人姓名、投资本金额、损失本金额等情况。(5)红利发放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业务人员个人或代替他人经手发放、领取利息的情况。(6)市场开发费发放表,证明王某乙、贾某甲等人领取市场开发费(即提成)的情况。(7)投资明细表,证明各投资人的投资利率、期限、金额、返还利息及介绍人的情况。(8)项目投资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天德公司与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就投资人范围、投资目的、投资金额及期限、投资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并向投资人出具收据。(9)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开户、账户交易流水及投资人银行转款情况。2.证人证言(1)曹某一等证人证明,通过赵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471万元的情况为:曹某一15万元,孙某乙投入7万元,申某乙2万元,肖某5万元,李某乙英20万元,于某甲7万元,刘某丙5万元,刘某丁17万元,赵某乙5万元,唐某甲3万元,鲍某7万元,张某乙17万元,杨某丙1万元,秦某7万元,周某甲5万元,刘某戊1万元,孙某丙5万元,国某11万元,杜某甲5万元。贾某甲及武某丙201万元,梁某甲10万元,刘某己2万元,刘某庚5万,张某丙20万元,葛某萧及李某甲88万元。以上投资数额合计为471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70万元。(2)高某等证人证明,通过张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267.5万元的情况为:高某4万元,耿某18万元,王某丙6万元,梁某乙7万元,姚某2万元,王某丁5万元,荣某1万元,王某戊5.5万元,吕某3万元,李某丙20万元,路某甲20万元,殷某甲5万元,张某丁2万元,路某乙5万元,康某35万元,李某丁15万元,左某5万元,程某2万元,向某乙5万元,戴某5万元,胡某甲1万元,刘某辛15万元,许某5万元,刘某壬5万元,路某丙5万元,杨某丁5万元,路福利20万元,刘某癸5万元,闵某16万元,张某戊12万元,李某戊5万元,付某一3万元。以上投资数额合计为267.5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72.5万元。(3)殷某乙等证人证明,通过王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221.6万元的情况为:殷某乙以黄某甲名义投资3万元,王某己3.6万元,咸某一以咸某云的名义投资8万元,雷某甲4万元,房某以朱某乙的名义投资36万元,孙某丁1万元,刘某子以韩某甲的名义投资3万元,付某二以付某三、李某己、李某庚绕的名义投资36万元,田某甲以雷某乙、雷某丙的名义投资16万元,刘某丑华以韩某乙的名义投资1万元,田某乙4万元,王某庚以鹿某一的名义投资8万元,魏某甲以王某辛的名义投资3万元,王某壬以马某的名义投资1万元,赵某丙华以徐某甲的名义投资20万元,王兰凤22万元,陈某甲及郑某甲、郑某乙共投资14万元,邵某乙2万元,王某癸4万元,丛某一5万元,徐某乙7万元,周某乙以周某丙的名义投资20万元。以上投资数额合计为221.6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13.6万元。(4)麻某等证人证明,通过邵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80万元的情况为:麻某3万元,刘某寅2万元,崔某9万元,邵某丙9.5万元,邵某丁13万元、李某辛及李某壬、刘某四共投资33万元,牛某3万元,于某乙4.5万元,鲁某3万元。(5)王某子等证人证明,通过朱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136万元的情况为:王某子5万元,刘某卯以任某的名义投资12万元,刘某辰5万元,张某己10万元,贾某乙5万元,岳利以邢某的名义投资2万元,朱某丙17万元,李某癸13万元,孙某戊以其本人及王某丑的名义投资8万元,李某子16万元,唐某乙9万元,张某庚5万元,姜某6万元,周某丁18万元,郑某丙5万元。(6)夏某甲等证人证明,通过王某乙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150.6万元的情况为:夏某甲2万元,王某寅9万元,张某辛1万元,魏某乙1.5万元,孙某己以其本人及李某丑、陈某乙的名义共投资10万元,秦某一以其本人及刘某巳的名义共投资23.8万元,李某寅以其本人及尹某的名义共投资28万元,陈某丙46万元,陈某丁5万元,解某5万元,孟某2万元,张某壬以娄某的名义投资6万元,刘某五1万元,宋某5万元,孔某5.3万元。(7)张某癸等证人证明,通过康某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130万元的情况为:张某癸24万元,张某子10万元,王某卯5万元,陈某戊10万元,王某辰30万元,武某乙1万元,毛某5万元,周某一10万元,黄某乙5万元,于某丙13万元,李某卯10万元,于某丁4万元,吴某3万元。(8)李某辰等证人证明,通过贾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102万元的情况为:李某辰4万元,李某乙莲15万元,朱某丁2万元,周某戊6万元,赵某丁2万元,刘某午3万元,李某乙15万元,张某丑5万元,刘某未7万元,李某巳2万元,杜某乙9万元,李某午及李某未共投资23万元,冯某3万元,李某申6万元。(9)赵某戊等证人证明,通过杨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44万元的情况为:赵某戊5万元,赵某一以于某戊的名义共投资6万元,刘某申2万元,丛龙飞5万元,杨某戊1万元,孙某庚以夏某乙的名义投资4万元,杨某己以赵某己的名义投资3万元,卜某2万元,另高凤5万元、杜某丙5万元、蔡某6万元本息均已收回。(10)孙某辛等证人证明,通过刘某甲的介绍,投资人向某甲公司投资38万元的情况为:尹连某1万元,尹某一2万元,付某一2万元,陶某11万元,胡某乙5万元,孙某辛17万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申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底,申某甲通过孙某二认识了孙某甲,孙某甲让其负责接待投资考察的人。2009年夏天搬到北关搞集资,同去的有孙某二、刘某二、刁某一、郭某一、王某甲、杨某甲、范某一,主要是给天德公司集资。投资户去了,申某甲和孙某二都介绍和宣传厂子的情况。一般都是先向投资的人介绍孙某甲,说这个公司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项目,县里也支持;一开始向投资者介绍投资主要用到盖冷库,后来说盖熟食车间,到了2010年说盖综合楼,并且是县里10大重点项目之一。客户投资时签订项目投资合同、收据,甲方是天德公司,乙方是客户。客户以现金投资的到北关交给刘某二,在银行转账的,把钱转到业务员银行卡上,刘某二用银行网银直接转到孙某三的银行卡上。集资的利息是孙某甲定的,由最初的月息5分到2010年8月1日开始的月息3分。刘某二根据账目把需要付给客户的利息计算出来,列出详细名单和应付利息数,每个月1号把利息发下去,后来打到客户提供的账户上。在公司上班的5个业务员有工资和提成,每月800元工资,开始的时候提成10%,后来提成18%。王某乙、刘某甲的提成也是由10%涨到18%。申某甲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自己开发的客户提成20%,作为宣传费用。几个办事处业务员揽的业务,申某甲提成投资额的2%不等。成立聊城办事处是申某甲和孙某二给刘某三谈的,也因为筹建的事和孙某二去过聊城办事处。(2)同案犯刘某三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范某一、孙某二、申某甲多次找刘某三,劝其加入天德公司,后公司安排刘某三在聊城花园北路设立了综合楼办事处,刘某三是负责人,归孙某二、申某甲管理。刘某三的办事处会计是蒋某,业务员有张某甲、赵某甲、葛士英、史某、贾某甲、康某、李某甲等。办事处在聊城农业银行兴华支行分别以刘某三、蒋某的身份证开设了两个账户,客户到综合楼办事处交现金或刷卡,由蒋某和客户签订投资项目协议,再把钱打到孙某三的信用卡上。投资月息3分6厘,每月结一次利息。给客户结算的返利是刘某二按合同计算出来的,她再打到综合楼办事处POS机上,然后蒋某再发下去。业务员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奖励,奖励是按集资款的提成,最初业务少的时候集资超过35万给2%,后来随着业务的增长集资超过50万给2%,超过100万给5-8%。开始成立办事处时申某甲按16%给刘某三提成,申某甲留4%,从2011年4月开始按18%,申某甲留2%。李某甲和贾某甲于2011年3月又成立了另一个办事处用于吸收投资。(3)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4日,李某甲向某甲公司刘某三的综合楼办事处投资25万元,存钱时认识的贾某甲,后经其介绍进入天德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拉的投资都交到刘某三处了。2011年3月1日成立了聊城颐和园小区办事处,员工有贾某甲、赵某丁芝(又名党某),以后吸收的投资汇到了申某甲账户、孙某三账户或天德公司账户上了。合同是刘某二送来的,上面已经打印好了月息3分6厘,并已经盖好法定代表人和单位的公章。申某甲让直接扣取16%作为提成。客户把钱拿到办事处之后,就在办事处与客户签订合同、开收据,当天把吸收的投资转走。李某甲的办事处不负责发放利息,投资人的利息由东阿北关办事处算好,直接打到客户的银行卡上。(4)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邵某甲、朱某甲、王某乙、康某、贾某甲、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邵某甲、朱某甲、王某乙、康某、贾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企业发展为名,允诺给予高额利息,通过宣传鼓动,为他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赵某甲之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朱某甲、贾某甲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某甲的辩护人以“朱某甲的行为无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其认为贾某甲、武某丙名下的201万元以及李某甲名下的88万涉案款项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对于上诉人赵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甲向贾某甲、李某甲宣传了天德公司高息吸收资金的信息,该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诉人赵某甲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应对宣传对象即贾某甲及李某甲名下的投资数额承担责任。武某丙系贾某甲的母亲,贾某甲以其母亲武某丙的名义向某甲公司投资的80万元,系贾某甲向某甲公司的投资金额,亦应计入上诉人赵某甲的犯罪数额。故上诉人赵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其认为李某丙名下的20万元、康某名下的22万元以及其“亲友”的投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曾向李某丙详细宣传过天德公司面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信息,并表示向某甲公司投资利息高、风险小,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系为天德公司吸收公众投资的行为,其应对李某丙的投资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在为天德公司吸收康某投资的情况下,进一步将康某发展为天德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业务员,康某成为天德公司业务员期间的投资金额,同样是上诉人张某甲为天德公司吸收社会公众投资的一部分,上诉人张某甲应对康某的全部投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甲虽然吸收了其部分“亲友”的资金,但其吸收部分“亲友”资金的行为仍是其整个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行为的一部分,其对“亲友”投资的数额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存在自首行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所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甲多次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天德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信息,并告知相关人员具体投资钱款的地点,并得到天德公司的相关奖励。可见,上诉人朱某甲具有为天德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上述行为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诉人朱某甲认为其宣传的投资人均系其单位内部的同事或朋友,属于“特定关系人”,经审理认为,“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是指在吸收社会资金的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并非上诉人朱某甲所辩称在其工作的单位内部吸收资金的情形。即便在朱某甲所工作的单位内部,其宣传的对象范围也不具有封闭性和特定性,且上诉人朱某甲在一审开庭时亦对其行为作出过认罪供述,现再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朱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某甲所提“其行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甲先在天德公司聊城综合楼办事处作业务员,为天德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后又在李某甲设立的办事处为天德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上诉人贾某甲还在各种场合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天德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信息。可见,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也有向社会公众宣传天德公司吸收社会存款的故意。上诉人贾某甲辩称其宣传的对象均为亲属,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对象既有其亲属,更有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应对其行为评价为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再者,上诉人贾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一审开庭时亦作出过认罪供述。故上诉人贾某甲所提其行为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贾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邵某甲、王某乙、康某、杨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赵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贾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张某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甲、张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出的刑罚,已充分考虑了其二人各种量刑情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现二人再以量刑重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贾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章杰审判员 刘振全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