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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鄂082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同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小名“金华”)等人在沙洋县官垱镇千松餐馆吃饭。饭后,何某某开车送“金华”回家,黄某和黄某甲走到官垱镇十字路口时,黄某给何某某打电话,要何某某开车送自己到沙洋城区,何某某遂开车带着“金华”返回到官垱镇十字路口将黄某和黄某甲接上车。尔后,何某某开车到沙洋城区三眼桥,黄某下车后来到东方百货单身公寓610室,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赊购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6颗,并拿了溜壶和锡纸。黄某拿着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品回到车上后,提出到官垱镇三和旅馆去吸毒,于是何某某开车载着黄某、黄某甲和“金华”来到三和旅馆,后四人在该旅馆一楼802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被告人黄某支付了房费。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沙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1、2016年4月7日晚,其到三和宾馆后在睡觉,对何某某等人在房间吸毒并不知情,也没有出资开房间;2、其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关于陈某某的重要侦破线索,应构成立功;3、其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捕,一审判决刑期计算有误;4、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一审时亦自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2016年4月7日晚,其到三和宾馆后在睡觉,对何某某等人在房间吸毒并不知情,也没有其出资开房间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何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某同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小名“金华”)在该旅馆一楼802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诉人黄某支付了房费。上诉人黄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关于陈某某的重要侦破线索,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虽供述找陈某某购买过毒品,但属于其应当交代毒品来源的行为。亦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捕,一审判决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黄某因吸毒于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沙洋县公安局经尿检后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后系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故一审判决刑期计算无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一审时亦自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述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