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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桂荣、李敏、李秀珍诉赵国强等十二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荣,李敏,李秀珍,宝惠玲,朱宁洲,赵国强,王中国,邹秀花,聂保玉,车黎明,董石梅,张菊花,刘新惠,李秀娟,董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598号原告周桂荣,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李敏,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李秀珍,女,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惠玲,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朱宁洲,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赵国强,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王中国,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邹秀花,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聂保玉,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车黎明,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董石梅,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菊花,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刘新惠,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李秀娟,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董惠云,女,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以上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桂荣、李敏、李秀珍诉被告宝惠玲、朱宁洲、赵国强、王中国、邹秀花、聂保玉、车黎明、董石梅、张菊花、刘新惠、李秀娟、董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李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宝惠玲、朱宁洲、王中国、邹秀花、聂保玉、车黎明、刘新惠、李秀娟及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荣、李敏、李秀珍诉称,周桂荣系李德显的妻子,李敏系李德显的女儿,李秀珍系李德显的母亲。2016年6月23日,上述被告在微信群(自由自在亲友群)约好于2016年6月25日下午18时去惠农区酒街的“麻婆一把骨”饭馆聚餐,大约18时40分左右李德显到饭馆,朱宁洲知道李德显平时滴酒不沾,并且朱宁洲当场告诉了在座的各位被告,但被告仍然劝李德显饮酒做自我介绍,李德显碍于面子,端起酒桌上的酒与在座的被告一一碰杯做自我介绍,碰完酒后,李德显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包间,到大厅休息,期间没有一个被告出来照看李德显,仍然只顾喝酒。因酒精发作,李德显在饭馆大厅呆不住,又没有人照看,只好走出饭馆在路边呕吐,遇到一熟人帮着打的送回家。出租车到小区门口的微利商店,由店主搀扶李德显到商店里的床上躺下,终因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因酒精作用导致死亡。周桂荣、李敏、李秀珍认为,本案被告明知李德显不能喝酒仍然劝其饮酒,饮酒后被告也没有对李德显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在酒桌上发现李德显身体不适,应当将其送回家交给家人或送医院进行治疗,但是被告对李德显不管不问,李德显最终因酒精发作导致死亡。上述被告存在过错,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1961元(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宝惠玲、朱宁洲、赵国强、王中国、邹秀花、聂保玉、车黎明、董石梅、张菊花、刘新惠、李秀娟、董惠云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损失与各被告无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各被告认为李德显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死亡,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李德显最终系因酒精作用导致死亡,各被告未向李德显实施侵权行为,其死亡时已离开聚会现场多时,死亡地点不在聚会现场,死亡时其身边有亲属在场,各被告对其身体原因不知情,且不在现场,对其无法实施救助义务且无照顾义务,对其死亡无任何过错,故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就诉讼事实和理由各被告不能认同,各被告与死者仅系微友关系,相互不认识,不知各自真实姓名,此次聚会系线下的第一次聚会,相互不了解,整个聚会无人劝酒,各自以自己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喝酒,且聚会中有人未喝酒,各被告不知李德显的身体状况以及饮食习惯,高兴之余李德显自行倒酒与在座的微友碰杯,仅喝了一杯酒,之后吃菜聊天,在桌面上将近坐了一个多小时,期间未出现任何异样,各被告没人察觉到其身体不适,对于其离开聚会现场后所发生的事情,各被告不在现场无法知情,对于是否延误所谓救治时间一事,从原告的诉状内容看李德显在死亡前一个多小时内有人帮他打的回家,其自行前往商店休息其能与商店老板正常交流,同时其近亲属也在身边,却没有人将其送往医院,故各被告认为是否延误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周桂荣、李敏、李秀珍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一、李德显的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证明李德显在去世前于2013年12月21日进行过体检,体检结果身体属于健康水平。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份体检报告的总检日期是2013年12月2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明李德显于2016年6月25日因意外导致死亡,出事后没有做尸检,无法检验死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李德显意外死亡。本院予以采信。三、申请法院调取的惠农区公安分局南街派出所对被告宝惠玲、朱宁洲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25日下午各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麻婆一把骨”餐厅聚餐并饮酒,直到当晚20点40分得知李德显死亡时聚会才散去,同时证明李德显离开酒桌后没有一人对李德显进行照顾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证实李德显提前离开饭局,其身体未见异常,且未出现醉酒状态,各被告无义务照看,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是否饮酒有任何关系。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录音、视频光盘两张,录音光盘是李德显死亡后李德显的妹夫王金太到朱宁洲家与朱宁洲的谈话进行的录音,视频是在当时聚会时各被告在聚会现场拍的视频发到微信里面的部分聚会现场。证明各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对李德显有劝酒的行为。各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李德显死亡与饮酒有关,也不能反映各被告对李德显有劝酒行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李德显的死亡与各被告有关系,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录音、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证人陈艳君出庭做证,证人证实事发当天20点多时,证人出小区准备到文景广场,看到李德显在“麻婆一把骨”门口的第二个树坑里呕吐,证人询问李德显是不是喝多了,李德显说是的,证人先给李德显的妻子打电话,没有找到,证人又给李德显的邻居打电话让其去李德显家里找李德显妻子,该邻居也没有找到,证人打车把李德显送回到矿中门口,进了小区后李德显蹲下了,李德显说他想躺着,证人与案外人红梅将李德显扶至红梅家里后,证人与红梅去广场找到李德显的妻子,由红梅把李德显的妻子带回家,后来证人在广场玩了一段时间,红梅打来电话告诉其李德显不行了,证人返回现场时派出所的人已经在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德显当时是处在醉酒状态,实在难受的不行才出来在路边呕吐,被证人送回家,在这期间被告没有一人出来照看李德显。各被告对证人证言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从证人反映的时间来看,李德显死亡前近一个小时时间身边有亲属,其死亡与各被告无关。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宝惠玲、朱宁洲、赵国强、王中国、邹秀花、聂保玉、车黎明、董石梅、张菊花、刘新惠、李秀娟、董惠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李德显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周桂荣系李德显的妻子,李敏系李德显的女儿,李秀珍系李德显的母亲。各被告与李德显同在微信群“自由自在亲友群”中,大家相约于2016年6月25日下午18时在惠农区酒街的“麻婆一把骨”饭馆聚餐。当日19时左右,李德显来到饭馆,李德显的邻居朱宁洲将李德显介绍给各被告时,提到李德显不能喝酒,后李德显端起桌上的酒杯与各被告碰杯饮酒。过了一会儿,李德显走出饭馆包间到饭馆大厅休息,后又走出饭馆在门口呕吐,碰到证人陈艳君,由其将李德显送至小区门口红梅家中,后李德显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证实李德显因意外导致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李德显的死亡系酒精作用导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在饮酒过程中,各被告存在劝酒行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李德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以及饮酒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和充分的认识,故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各被告对李德显的死亡存在过错。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居于先前的共同聚餐、饮酒等先行行为,相互之间也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照顾义务。李德显在身体不适时各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照顾,而是由其在他人照顾下送回家。鉴于本案各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由各被告对李德显的死亡分别补偿原告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惠玲、朱宁洲、赵国强、王中国、邹秀花、聂保玉、车黎明、董石梅、张菊花、刘新惠、李秀娟、董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周桂荣、李敏、李秀珍补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桂荣、李敏、李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实收),由被告宝惠玲、朱宁洲、赵国强、王中国、邹秀花、聂保玉、车黎明、董石梅、张菊花、刘新惠、李秀娟、董惠云共同负担120元,原告周桂荣、李敏、李秀珍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