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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举游与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叶举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花园大街。法定代表人:钟浩滔,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树培,东莞市司法局道滘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举游,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滘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叶举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6日,叶举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道滘镇政府作出的东道府办信息公开(2016)12号《关于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二、确认道滘镇政府行政行为属于不作为;三、道滘镇政府依法对叶举游的申请重新作出详细回复;四、一审诉讼费由道滘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叶举游向道滘镇政府提交《道滘镇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叶举游请求道滘镇政府公开如下信息:1.原道滘镇南城村原党总支部书记吴均玉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2.原道滘镇南城村原党总支部书记吴树森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3.东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从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补贴给道滘镇南城村的扶贫、救助、救灾、农业补贴、补助金额款项记录。道滘镇政府收到叶举游申请后,当天出具收件回执。2016年5月17日,道滘镇政府出具东道府办公开(201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说明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道滘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6年6月7日前作出答复。2016年6月5日,道滘镇政府分别向东莞市道滘柏诗饰品厂、东莞市道滘宏源玩具加工厂、东莞市道滘爱邦皮具加工厂发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三工厂当天签收,其中东莞市道滘柏诗饰品厂有在送达回执盖章但没有签署意见,东莞市道滘宏源玩具加工厂、东莞市道滘爱邦皮具加工厂在送达回执上注明“不同意信息公开”。2016年6月6日,道滘镇政府作出东道府办信息公开(2016)12号《关于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说明叶举游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道滘镇政府将在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后再答复叶举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叶举游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道滘镇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关于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道滘镇政府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有责任对叶举游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道滘镇政府的告知书是否合法,道滘镇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道滘镇政府应当组织对其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叶举游申请公开的南城村党支部书记吴均玉、吴树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虽然道滘镇政府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但是道滘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即三份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叶举游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且叶举游申请公开的内容是针对该村党支部书记吴均玉、吴树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未针对某个工厂与该村发生的具体经济往来,道滘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认为需要征求工厂的意见,该理由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叶举游申请公开的东莞市政府各部门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补贴道滘镇南城村的扶贫救灾等款项记录,道滘镇政府如果确实认为叶举游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叶举游作出更改、补充。但是,道滘镇政府并没有告知叶举游更改或者补充。综上所述,道滘镇政府本案告知书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道滘镇政府该告知书依法予以撤销,道滘镇政府应当重新作出处理。虽然道滘镇政府的处理不合法,但道滘镇政府确有作出行政行为,告知了叶举游,因此,叶举游主张道滘镇政府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道滘镇政府的东道府办信息公开(2016)12号《关于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二、道滘镇政府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叶举游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叶举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由道滘镇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道滘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叶举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道滘镇政府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道滘镇政府在收到叶举游的申请时,发现叶举游申请公开的内容中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发函征求东莞市道滘柏诗饰品厂、东莞市道滘宏源玩具加工厂、东莞市道滘爱邦皮具加工厂的意见,其中有两家不同意公开信息。而原审法院认定叶举游申请公开的信息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经济审计报告并未针对该村的实际经济来往,但从道滘镇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均可以显示公开可能侵害其第三方合法权益,所以道滘镇政府作出《关于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另外,南城村原党支部书记吴均玉、吴树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均有在南城村委公示栏公示,叶举游完全可以自行到公告栏查阅,没有必要再向道滘镇政府申请公开。二、叶举游要求公开东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从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补贴给道滘镇南城村的扶贫、救助、救灾、农业补贴、救助金额款项记录,申请要求公开的部门不明确。叶举游要求公开“东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从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补贴给道滘镇南城村的扶贫救助、救灾、农业补贴、救助金额款项记录,很明显叶举游指示不明,没有明确具体到市政府哪些部门向南城村的补贴补助,并且,该申请内容指向为数量庞多的政府信息,在叶举游指示不明情况下,道滘镇政府无法答复叶举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举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道滘镇政府承担组织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的职能,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理当会获取并掌握南城村原党支部书记吴均玉、吴村森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负有相应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本案中,针对叶举游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道滘镇政府告知叶举游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将在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后答复。道滘镇政府虽然为此提交了其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送达回执》予以证明,但该回执只显示部分第三方“不同意信息公开”,并非全部不同意公开,也没有载明不同意信息公开的原因确系涉及商业秘密,更无从反映案涉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故道滘镇政府主张案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不足。诉讼过程中,道滘镇政府又称叶举游申请公开的东莞市政府各部门2000年1月至2015年12月补贴道滘镇南城村的扶贫救灾等款项记录指示不明,但道滘镇政府在作出案涉告知书时并没有告知叶举游进行更改或补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道滘镇政府作出案涉告知书的理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判令予以撤销并要求道滘镇政府针对叶举游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道滘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道滘镇政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添伟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