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91行初15号原告: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万古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培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助良,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万玉,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超市)与被告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剑美、夏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出庭负责人包剑和委托代理人张助良、王万玉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镇新市监罚字(2016)0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2万元和没收违法所得29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从常州市凌家塘特种水产批发市场的严龙水产购进10斤活鲈鱼并进行销售。同年12月23日,被告派员从原告处购买活鲈鱼一条并送检。2016年1月20日,经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条鲈鱼表面检见1.8ug/kg孔雀石绿,认定为不合格。被告据此判定原告购进的该批次活鲈鱼不合格。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6)0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镇新市监罚字(2016)0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从常州市凌家塘特种水产批发市场的严龙水产以10.6元/斤的价格购进10斤活鲈鱼,以13.5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丁卯纬五店销售的活鲈鱼水产品进行抽检。2016年1月20日,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次的活鲈鱼含有孔雀石绿,综合判定为不合格。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苏政办发(2014)93号文、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镇编发(2014)86号文、镇江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镇新编发(2014)8号文,拟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2、原告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3、原告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授权情况。4、被授权人(许斐)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和上述食品的进销情况。5、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销售的2015年12月21日购进的活鲈鱼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食品。6、食品安检抽样单,拟证明依法进行抽检。7、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销售的该批鲈鱼基本情况。8、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的案件终结报告、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要求听证、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听证的申请、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食品安全法第34条、123条,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5071-2002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拟证明孔雀石绿禁止用作鱼药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了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关于开展2015年度四季度流通环节食品监督抽检的通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立案告知单,拟证明抽检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对原告具有抽检的计划。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从常州市凌家塘特种水产批发市场的严龙水产以10.6元/斤的价格购进10斤活鲈鱼,以13.5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销售的鲈鱼进行抽检,检品活鲈鱼一条(0.546kg)。2016年1月20日,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抽检的鲈鱼检见1.8ug/kg孔雀石绿,该批次活鲈鱼不合格。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检测报告。原告对该检测报告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日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于2016年3月2日予以立案,立案后未进行调查。该案承办人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处以罚款12万元和没收违法所得29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又于2016年4月11日撤销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食品涉嫌构成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将案卷移送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立案告知单,告知被告已决定立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抽检程序违法,被告在抽检时未向原告告知委托抽检情况,未提取复检备份样品,即使原告对检测报告有异议,也无法进行复检。被告认为是委托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当场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检的,复检备份样品是如何抽取、封样,应由抽检机构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6)0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1.3.2规定,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注明抽检监测内容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样单位阅读通知书背面的被抽样单位须知,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检监测性质、抽检监测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本案中,受托机构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依据,被告作为抽检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抽检行为的合法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仅仅提供了受托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单和检测报告,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涉案抽检行为符合上述各项规定要求的证据材料;同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本案中,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被告未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6)0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云清(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