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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祁文志与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志,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226号原告祁文志,男,蒙古族,生于1968年5月5日。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53576-X。(以下简称“中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嬅卡佳,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祁文志诉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安、李永芳,人民陪审员陈延正组成合议庭,由李国安担任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文志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入职被告中天泰公司,工作是门卫兼锅炉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目前拖欠的工资情况是2014年6月至8月,共计9000元;2015年共拖欠工资5个月,共计15000元;2016年1月至5月共拖欠工资5个月,共计15000元,2015年春节加班费1400元,上述共计拖欠工资40400元。2016年2月5日通过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了5000元工资,原告就尚欠的40400元工资的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祁文志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资表1份,共计14页,欲证实原告虽然没有和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事实上,被告公司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2015年拖欠5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2016年1-5月没有发放工资,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2015年春节加班费共计1400元没有发放,以上合计40400元的事实;3、工资拖欠汇总表1份,有财务总监黄卫签字,2014年拖欠工资9000元,2015年拖欠工资15000元,2016年按每月3000元计算,2016年1月-5月共欠15000元,2015年春节加班费用1400元的事实。被告中天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法庭出示被告公司财务总监黄卫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工资表由财务总监黄卫负责制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入职被告中天泰公司,工作是门卫兼锅炉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自2014年起,共拖欠原告工资13个月,共计39000元,2015年春节加班费1400元,上述共计拖欠工资40400元。2016年2月5日通过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了5000元工资,原告就尚欠的35400元工资的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而缺席裁决,原告单方面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仅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工资表1份、工资拖欠汇总表1份、调查笔录1份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6年5月间在被告中天泰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40400元的诉讼请求中,已通过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的5000元应当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4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文志劳动报酬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安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