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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马嫦姣与陆培根、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嫦姣,陆培根,曹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46号原告:马嫦姣,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新村*组方家弄*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培根,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戚家桥村**组仁安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1********。被告:曹美琴,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戚家桥村**组仁安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3********。原告马嫦姣为与被告陆培根、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因被告陆培根涉嫌犯罪,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侦查,被告陆培根被执行逮捕,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嫦姣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及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嫦姣起诉称:原告马嫦姣与被告陆培根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培根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马嫦姣借款25万元,用于夫妻办厂经营。原告马嫦姣基于信任于当日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陆培根,并将2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陆培根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马嫦姣多次追讨,两被告仍予以拒绝。原告马嫦姣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马嫦姣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为6万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二、本次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马嫦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向原告马嫦姣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6万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原告马嫦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培根向原告马嫦姣借款25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嫦姣向被告陆培根打款及被告陆培根收到款项的事实;3、《证明》、《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截止2016年2月1日无离婚记录的事实。被告陆培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用途并不是办厂,自己拿到钱后用于再出借给别人,原告马嫦姣都是知道的;原告马嫦娇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万元并未收到,系作为利息预先进行了扣除,但认可向原告马嫦娇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且自己按照每月5%的标准向原告马嫦姣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向原告马嫦姣所借的五笔借款,自己总共归还过本金28万元,其中20万原告马嫦姣曾出具收条,另有5万元转账给其女儿,还向这个女儿归还了3万元现金,这3万元原告马嫦姣及其女儿均未出具收条,该28万元分不清是归还哪张借条项下的款项,认为归还先到期的借款;自己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如果原告马嫦姣同意,可以将别人出具的借条转让给原告马嫦姣。被告陆培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美琴答辩称:被告陆培根向原告马嫦姣借款的事情自己不清楚,自己没有签字,被告陆培根也没有告知自己,不同意向原告马嫦姣承担还款义务,也没有能力归还款项。被告曹美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嫦姣提交的证据1-3,被告陆培根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借款协议》项下的1万元现金未收到。被告曹美琴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经质证,原告马嫦姣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陆培根向原告马嫦娇借款25万元,为此马嫦娇作为甲方、陆培根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并定于2015年1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乙方同意按欠款的15%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支付欠款的利息,直至所欠款全部还清;若乙方不能按所定日期归还,甲方有权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诉讼的金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陆培根未按约返还本金,故马嫦娇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陆培根与曹美琴于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再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陆培根陆续向马嫦娇借款5次,金额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即本案所涉借款)、60万元、10万元、20万元。陆培根在庭审中自认上述5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即按照月利率5%或6%的标准向马嫦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马嫦娇在审理中自认,曾于2014年底收到陆培根交付现金3万元、2014年底2015年初收到陆培根转账5万元、2015年初收到陆培根交付现金30万元,上述38万元系陆培根用于支付上述5笔借款项下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嫦娇与被告陆培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回单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培根未依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培根抗辩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万元系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实际并未收到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马嫦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抗辩已向原告马嫦娇返还5笔借款项下的本金28万元,现原告马嫦娇认可共计收到38万元,但主张系被告陆培根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而根据被告陆培根自认的利率标准,原告马嫦娇的该项主张尚属合理,且被告陆培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8万元款项性质为返还本金,故本院对被告陆培根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陆培根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陆培根、曹美琴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美琴对被告陆培根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曹美琴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马嫦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培根、曹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嫦娇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陆培根、曹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嫦娇逾期利息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6万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陆培根、曹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