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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744号原告:马某,女,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芳与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补贴生活费600元,婚生子该期间医疗费、教育费一半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贵州人,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贵州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五月初二,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不主动关心体贴原告,只是一味要求原告尽妻子的义务。被告时常为琐事冲原告发脾气,并打骂原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理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想离婚。为了家庭和儿子,我一个人家庭负担太重了。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该结婚证原件已经在2015年的诉讼中提交。2、原被告户口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婚生子张某2的出生时间为××××年××月××日。3、2015皋石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五月初二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皋石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2,因张某2在本判决作出时已年满18周岁,且已经完成高中学历教育,系法律意义上的成年子女,故在本判决中不再对其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时均陈述婚后新建位于如皋市石庄镇草张庄村3组19号的二层二间的房屋一幢,但双方均认可在新建该房屋时家中人口包含原被告、张某2及被告父母,故该房屋可能为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房屋,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