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银、李秋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银,李秋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银,曾用名张云,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少华,曾用名张雁平,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秋玉,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少华、罗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秋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桂11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罗银及原审被告人张少华,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少华为贩卖毒品而两次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被告人罗银居间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为继续贩卖毒品,张少华于2015年8月30日再次到广州市通过罗银购得甲基苯丙胺,二人将毒品从广州市运输至广西贺州市时,在贺州市贺州东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张少华携带的单肩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8.3克。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秋玉帮张少华将1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甘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4日15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张少华购买毒品,但是最后将毒品冰毒卖给其的是张少华的一个女性朋友李秋玉,地点是在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百乐门路口斜对面的一个中国银行取款机前,其从李秋玉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的冰毒。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9时许,其接到张少华的电话叫其出租车去灵峰接客并送到贺州市八步区的百乐门KTV。商量好价钱后,其就从八步到灵峰下高速,再上高速的时候就看到了张少华和罗银,张少华身上背着一个背包。张少华和罗银上车后,其就开往贺州,驶到贺州东高速路出口的收费站正准备缴通行费时,民警将其车上的张少华和罗银抓获。民警在其车里还查获了毒品冰毒,这些冰毒放在后排的一个皮包里,民警对皮包进行检查时,其看到从皮包里面拿出来一个黑色布袋,从布袋里又拿出一个黄色信封,信封里面有两包透明晶体。这个包是张少华背着上车的。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笔录证实,抓获现场位于广西贺州市贺州东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及周边概况;民警在现场从张少华携带的单肩挎包内查获并依法扣押两包毒品净重248.3克。4.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182号鉴定文书及提取笔录证实,从本案依法扣押的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张少华、罗银、李秋玉的户籍证明证实,张少华、罗银、李秋玉的身份情况。6.广东肇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证实,张少华所驾驶的粤W×××××小轿车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于2015年8月30日8时10分被扣押及该车在2015年8月29日、8月30日的高速路通行路线。7.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少华在本案中使用其银行账户进行毒品交易的相关情况。8.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5)八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少华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9.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罗银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10.张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8日,其联系罗银说要买冰毒回贺州卖,当日24时许其开车从八步到广州找到了罗银。2015年8月30日凌晨3点许,在罗银用手机短信联系后,其与罗银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北路88号龙洋商务酒店跟对方进行毒品交易。其与罗银买了两包冰毒。冰毒是用信封装好的,直接放在其驾驶的凌志车的中间扶手箱里,然后由罗银开车直接往贺州八步方向驶离广州。罗银与其之前就约定好,如果是罗银出钱买冰毒到贺州卖,罗银就给其2000元,如果是其出钱买冰毒到贺州卖,其就给罗银2000元。因罗银不熟路线,开到怀集后由其开车。早上8时许,他们在怀集梁村那里被路政拦了下来,车被扣了。然后其通过一个朋友联系了出租车到怀集接,后来在广贺高速贺州东出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这次之前其还在2015年8月份通过罗银介绍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其是和“阿文”通过罗银联系,在罗银家附近的一个叫龙洋宾馆的710号房里面和“阿红”试货后,其再与对方交易。该次花了9000元买了二百五十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其和罗银联系,花了8000元人民币买了二百五十克的毒品冰毒,交易的地方其叫不出名字,是第一次去,有一座桥。其和李秋玉是普通朋友关系,曾一起吸毒。2015年8月中旬,“小荣”对其说想吸食冰毒,其叫李秋玉去其出租房拿点冰毒给“小荣”。11.罗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张少华是在2015年三四月认识的。2015年8月29日,张少华到广州找其说要购买冰毒,其就开车搭载张少华到广州嘉禾镇的一个宾馆停车场找到其朋友“阿广”,由“阿广”联系购买冰毒。后来一个贩毒人员就拿着冰毒和他们交易,冰毒是用信封装的。他们购买好就开车回广西了,其想看一下广西的毒品市场以及张少华的冰毒生意。他们开车到怀集收费站后,被在那里设卡检查的交警拦了下来,车子被扣下来。张少华打了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过来接他们到贺州,在贺州收费站被民警查获。之前张少华还通过其介绍购买了两次的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张少华联系其后,其通过“阿红”要毒品,在其家附近的一个叫“龙洋”宾馆8710号房里试货,之后进行了交易。“阿红”承诺每五十克给其一百元的介绍费。第二次是其接到张少华的电话,张少华让其再帮联系二百五十克的冰毒。联系好后毒品后,其和张少华坐一辆出租车到“苏元庄”附近的桥上交易的。第一次介绍张少华没有给其好处费,第二次的时候给了其500元,但是他们说好,以后每次其帮张少华介绍买毒品,不管买多少,张少华都会给其一千到两千元的介绍费。12.李秋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份,其和张少华都在出租房休息时有人打电话找张少华购买冰毒,张少华对其说有个女的在附近百乐门旁边的银行门口等着要冰毒,让其去送货,其同意后,张少华就拿一包小包的冰毒出来并用纸巾包裹好交给其,其拿冰毒下楼走路去到银行门口,当时门口只有一个女子站在那里,其就问那女的是不是打电话要货的,那名女子说是,然后其与该女子交易,那名女子拿到冰毒后就把100元现金给其,那100元钱其给回张少华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少华、罗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秋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少华、罗银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少华、罗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秋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少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罗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秋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罗银上诉辩称,其在本案起居间介绍角色,没有参与贩卖,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罪名及刑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银、原审被告人张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8.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秋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罗银、张少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少华、罗银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秋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罗银上诉意见,经查,罗银本人承认在本案中负责居中帮张少华联系毒源,张少华与他人交易毒品时罗银也亲临现场。毒品交易完毕后,罗银明知张少华身上携带有购买到的毒品,仍帮开车从广州送张少华回广西。罗银的上述行为,充分证实罗银积极参与张少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罗银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罗银是主犯,判处罗银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故罗银上诉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海雄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代理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杨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