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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8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某、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一名叫田某1的男子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南明区桥苑诊所”就医时死亡。12月23日5时许,田某1的的亲戚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向某某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将尸体从诊所抬出停放在诊所门口,要求诊所进行赔偿。贵阳市公安局太慈桥派出所民警及工作人员接到警情后立即赶赴现场对死者家属进行劝解,要求将尸体运往殡仪馆停放并等待法医的尸检结果,但是遭到拒绝。8时许,民警在协助殡仪馆工作人员将死者田某1的尸体运往殡仪馆尸检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向某某等人采用砸砖头、用木块、木棍追打民警等方式阻止民警执行职务,并致使巡逻特警大队工作人员田某2头部受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代其三人向被害人田某3,取得了田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警报告、病历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执行公务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之辩护人以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在人民警察处置突发事件中,妨害公务并致特警工作人员田某2头部头皮挫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应判处���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罚金。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执行公务人员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