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孙美梅与张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梅,张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4802号原告孙美梅,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邵挺杰,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美梅与被告张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梅的其委托代理人马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署一份借条,原告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入30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炜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张炜星现向广东六和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美梅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两年内还。原告另持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4日将3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3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美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张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孙美梅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张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