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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花开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於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花开梅,於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开梅。原审被告:於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开梅、原审被告於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出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花开梅、原审被告於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花开梅的伤残等级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花开梅经司法鉴定不存在精神类伤残。且经司法鉴定花开梅存在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对花开梅的劳动能力不构成重大影响,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情形,故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的判决。被上诉人花开梅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於洲二审未发表意见。花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花开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厢街道办小圩居委会泗阳恒鑫服装厂分厂西交叉口处右转弯侧翻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於洲驾驶的苏N×××××号车辆相刮,造成花开梅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3721.38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花开梅负主要责任,於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於洲赔偿医疗费337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6110.63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放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花开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城厢街道办小圩居委会泗阳恒鑫服装厂分厂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发生侧翻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於洲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花开梅受伤,车辆损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於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花开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花开梅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601.2元。2015年10月8日,花开梅到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15.18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泗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花开梅申请对其有无精神病及智力缺损程度,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花开梅存在智力减退表现,其不符合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诊断;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0104004-2014,不予评精神伤残程度。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花开梅中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60日、60日为宜。其护理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花开梅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花开梅的父母花兴法、鲍华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花开美、花开梅、花开兰、花开强。花兴法生于1936年6月7日,鲍华英生于1935年5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於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花开梅承担主要责任,故於洲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花开梅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3372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18331.89元(37173/365×180天);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年×5年/4×2×20%),以上合计228227.27元,由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8227.27元(228227.27-120000)由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3290.91元(108227.27×40%),综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3290.91元(120000+43290.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花开梅各项损失163290.91元(已支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64元已减半收取782元,由花开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除对是否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花开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是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关键在于抚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本案中,花开梅因交通事故构成中度张口受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花开梅的受伤情形及伤残程度对其在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中,与他人沟通交流、自身饮食等方面必然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该不利影响在花开梅的择业、就业及从业过程中都将带来阻碍,花开梅的劳动能力也必然受到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花开梅张口受限不影响劳动能力的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花开梅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情形,以20%的比例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