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5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祝桥镇金闻路XXX号赫比电器厂门口,窃得被害人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上海杰林小力鹰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罪行,后翻供,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菅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位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已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推离停放场所,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林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