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邓士峰、来学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邓士峰,来学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866919181。负责人:梁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华,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君,该支行职工。被告:邓士峰,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被告:来学俭(与被告邓士峰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邓士峰、来学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华、谢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士峰、来学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8132.12元,其中本金218732.85元、利息9399.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被告邓士峰在原告处成功申请个人贷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02xxx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金额250000元,期限15年,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被告邓士峰和来学俭以购买的住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原告取得了《房地产抵押契约》。目前,被告尚欠218732.85元和利息9399.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邓士峰、来学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契约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书、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邓士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士峰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27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程晓东62×××18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来学俭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承诺对被告邓士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处置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被告邓士峰、来学俭以其共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636号万鑫时代新城10号楼2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121xx)设定抵押并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邓士峰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并将该款项划入借款合同中被告邓士峰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邓士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1月1日,当期��行利率为年利率9.165%。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邓士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67.15元,尚欠本金218732.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693.15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邓士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士峰发放了借款,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来学俭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邓士峰、来学俭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邓士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有权就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士峰、来学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士峰、来学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18732.8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0月25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0693.15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邓士峰、来学俭抵押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636号万鑫时代新城10号楼2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12xx)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邓士峰、来学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