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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应汝彬与李一兵、王吉华、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汝彬,王吉华,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应汝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车大路东侧、繁荣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军。被告: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腾跃路翡翠居小区6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汝彬与被告李一兵、王吉华、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汝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洛、被告李一兵、王吉华和腾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走单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应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一兵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起,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归还之日止);2、李一兵赔偿应汝彬解决纠纷的律师费17000元;3、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对前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一兵、王吉华、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一兵与王勍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王勍出借2000万元给李一兵,借款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率为每月2.5%,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王吉华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后,王勍于2014年3月12日、5月8日分别向李一兵转账支付了500万元、260万元。李一兵与范会涛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范会涛向李一兵出借50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为每月2.5%,逾期还款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后,范会涛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一兵转入160万元。2014年11月3日,王勍、范会涛与应汝彬、李一兵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王勍、范会涛分别向应汝彬转让债权140万元、160万元共计300万元及利息,李一兵直接向应汝彬偿还借款300万元和利息,由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王勍转让的为其于2014年5月8日向李一兵出借的260万元中的140万元,范会涛转让的为其于2014年6月3日向李一兵出借的160万元。但还款期到后,李一兵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借款,应汝彬起诉来院。被告李一兵、腾城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协议》无甲方王勍、范会涛签字捺印,不符合协议规定,协议均未生效。2、《债权转让协议》四方签字也不完整,且因《借款协议》未生效而不成立。应汝彬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王勍、范会涛将其出借给李一兵的款项转让给应汝彬,主张不能成立。3、李一兵基于向王勍、范会涛借款收到了王勍出借的760万元、范会涛出借的160万元,但王勍、范会涛不是依据案涉《借款协议》履行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吉华辩称,1、其在2013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仅对2014年3月12日以前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与其担保数额不符的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勍未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字,该协议未生效。2、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或参与转让事项,也未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和告知,其与该协议无关也不知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2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王勍,乙方(借款人)李一兵,丙方(保证人)王吉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2000万元,甲方于2014年3月12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丙方对乙方所负甲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转让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后,丙方对转让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协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丙方对变更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自四方签字之日生效,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该协议末页上“乙方”、“丙方”处分别由李一兵、王吉华签名,“甲方”处王勍未签章。王勍于2014年3月12日、5月8日分别向李一兵账户转入500万元、260万元,李一兵分别于上述日期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2014年3月12日、5月8日,王勍与李一兵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李一兵分别向王勍借款500万元、260万元,现王勍已经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至李一兵指定账户,李一兵现确定收到上述借款。2、2014年6月3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范会涛,乙方(借款人)李一兵,丙方(保证人)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500万元,甲方于2014年6月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到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丙方对乙方所负甲方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甲方与乙方协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转让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后,丙方对转让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协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丙方对变更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生效,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终止。该协议末页上“乙方”���由李一兵签名、“丙方”处分别由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盖章,“甲方”处范会涛未签章。2014年6月3日,范会涛向李一兵账户转入160万元。同日,李一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会涛现金160万元,借款时间及利息详见借款主合同”,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范会涛出借的上述款项。3、2014年1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方(甲方)王勍、范会涛,债权受让方(乙方)赖开云、应汝彬,借款债务人(丙方)李一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丁方)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李一兵分次向范会涛和王勍借款,千里走单骑公司和腾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1月3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是920万,拖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核算之后另行签订书面文书确认;范会涛和王勍自愿将债权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赖开云和应汝彬,分别对应债权本金是,赖开云6**万,应汝彬300万,转让债权的对价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书面文书;本协议生效后债权转让完成,李一兵自愿承诺向赖开云和应汝彬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千里走单骑公司和腾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末页上“甲方”处由王勍、范会涛签名,“乙方”处由赖开云、应汝彬签名,“丙方”处由李一兵签名,“丁方”处由腾城公司盖章,千里走单骑公司未在“丙方”处签章。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应汝彬认为其为收回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了律师费,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李一兵、王吉华、腾城公司认为此系应汝彬与其代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应汝彬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汝彬于2015年6月8日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12日及6月3日《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第一,王勍、范会涛作为债权转让方,赖开云、应汝彬作为债权受让方,李一兵作为债务人,腾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李一兵认可其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故该两份协议均系李一兵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虽然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王勍、范会涛未在协议末���上“甲方”处签名,但王勍在签订协议当日及之后、范会涛在签订协议当日分别向李一兵账户转入760万元、160万元。结合李一兵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王勍出借的760万元、范会涛出借的160万元,以及王勍、范会涛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李一兵向王勍、范会涛借款920万元,可以认定两份《借款协议》均系王勍、范会涛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勍、范会涛以其转账行为分别履行了760万元、160万元的出借义务。两份《借款协议》实际履行,王勍、范会涛未在协议末页上“甲方”处签字,不影响协议生效。综上,上述三份协议均已生效。关于应汝彬主张李一兵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根据两份《借款协议》之约定和王勍、范会涛的实际出借情况,王勍、范会涛向李一兵分别出借760万元、1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王勍、范会涛将其享有的对李一兵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赖开云、应汝彬,其中债权本金为赖开云6**万元、应汝彬300万元。应汝彬确认其受让的债权本金300万元为王勍转让的140万元(该款王勍于2014年5月8日向李一兵出借的260万元中的140万元)、范会涛转让的160万元(该款由范会涛于2014年6月3日向李一兵出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李一兵应向应汝彬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应汝彬主张李一兵分别从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出协议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一兵辩称其基于向王勍、范会涛借款而收到了王勍出借的760万元、范会涛出借的160万元,但王勍、范会涛不是依据案涉《借款协议》履行的出借义务。根据收款确认书和借条的内容,王勍系按照“借款协议书”之约定向李���兵支付760万元,李一兵系按“借款主合同”之约定向范会涛借款160万元。李一兵未举证证明除案涉《借款协议》外,其与王勍、范会涛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协议书”、“借款主合同”,故本院对李一兵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王勍、范会涛分别向李一兵出借760万元、160万元,系履行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义务。关于应汝彬主张李一兵赔偿应汝彬解决纠纷的律师费170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王勍、范会涛仅分别将其对李一兵的140万元、16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应汝彬,而未将《借款协议》中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应汝彬。应汝彬并非《借款协议》签订当事人,不能以王勍、范会涛依协议约定享有的权利向李一兵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应汝彬向李一兵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应汝彬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汝彬主张千里走单骑公司、腾城公司对李一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千里走单骑公司仅在2014年6月3日《借款协议》上盖章,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其应根据2014年6月3日《借款协议》之约定承担责任。虽然2014年6月3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范会涛只履行了160万元的出借义务,根据协议中“甲方转让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后,丙方对转让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协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丙方对变更后乙方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千里走单骑公司对债权转让后李一兵所负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千里走单骑公司对李一兵向应汝彬支付160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腾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即应根据该协议之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汝彬主张腾城公司对李一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汝彬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一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汝彬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一兵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应汝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一兵追偿;四、被告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一兵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应汝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一兵追偿;五、驳回原告应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一兵、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2元,公告费900元,两项合计38142元,由被告李一兵负担,被告枣庄市千里走单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冲腾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晓婉记 录 员  郑思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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