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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宝艳与汪俊清、葛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艳,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汪金苗,汪秀勤,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969号原告:宋宝艳,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大宝,女,汉族。被告:汪秀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秀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法定代表人:汪金苗,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7号。法定代表人:汪秀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宝艳与被告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汪金苗、汪秀勤、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克公司)、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被告汪俊清、汪秀三、汪金苗、汪秀勤、圣斯克公司、腾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为5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被告经案外人商震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汪金苗、圣斯克公司、腾龙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找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被告汪秀勤作为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汪���清、汪秀三、汪金苗、汪秀勤、圣斯克公司、腾龙公司辩称:就该笔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6114230元及部分本金,已远远超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葛大宝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此时被告圣斯克公司为唯一借款人,故此后支付原告利息的主体应为被告圣斯克公司;2.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1日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中被��汪金苗作为被告圣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人名章印于借款单位处的圣斯克公司印章旁,本院认为被告汪金苗加盖人名章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汪金苗为借款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载明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的受托支付说明及收款证明,根据证据1本案涉及借款系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所借,被告汪秀三未于2016年1月21日受其他六被告委托收取借款,七被告亦未实际收到借款400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任增泽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形式应属证人证言,任增泽虽未能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以及被告圣斯克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及载明借款金额均相符,故对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任某的证言,该证人陈述的关于本案被告圣斯克公司��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另关于被告汪秀三亦曾通过案外人邢凯翔账户向其给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的陈述与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吻合,故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被告提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⑴案外人任增泽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收取的被告汪秀三的银行转账(共计1663000元)均发生于本案所涉借款日之前,故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圣斯克公司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⑵被告主张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圣斯克公司通过案外人邢凯翔账户向原告归还利息155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支付115000元,对该段时间的利息给付原告自认为135000元,故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另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之前的全部利息,故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6年1月至4月给付135000元利息,应认定为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约定的借款利息更改为月息2%,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计算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应为116667元,剩余18333元应为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⑶银行流水显示的2014年被告转账至案外人邢凯翔账户中的部分款项(共计4154030元)与证人任某陈述的被告汪秀三、圣斯克公司归还其借款利息的时间及数额均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并非被告圣斯克公司支付原告宋宝艳的借款利息。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4483967元,2016年1月21日再次签订借据后支付利息18333元,共计450230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7日间共分5次归还本金500000元,但具体���间不详,而被告就该段时间归还本金的情况仅陈述2015年8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详细陈述归还此500000本金的具体时间,且原告陈述该5笔本金的归还仅相差10余天,故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圣斯克公司通过案外人商震介绍向原告宋宝艳借款6000000元,原告当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案外人任增泽账户向被告汪秀三账户汇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汪秀三及案外人商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圣斯克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归还本金500000,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自借款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4483967元。后因被告圣斯克公司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宋宝艳要求,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再行就剩余4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次被告汪俊清、葛大宝、汪秀三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圣斯克公司、腾龙公司在借据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汪金苗于借款单位处加盖人名章;被告汪秀勤在担保人处加盖人名章。之后诸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金,仅支付利息183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的给付义务。后因被告圣斯克公司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要求于2016年1月21日就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又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汪俊清、汪秀三、葛大宝及腾龙公司虽并未实际收取该笔借款,但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及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单位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借款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秀勤于担保人处加盖人名章,应视为其认可作为保证人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汪俊清、汪秀三、葛大宝、圣斯克公司、腾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汪秀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金苗于借款单位处加盖人名章,并加盖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圣斯克公司公章旁,本院认为被告汪金苗应系作为借款单位圣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其人名章,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汪金苗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圣斯克公司已按照月利率3.5%的约定支付了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4483967元,但根据法律规定的年息36%,并按照被告圣斯克公司归还本金的情况,此期间内被告圣斯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为3779800元,��于超出的704167元,原告宋宝艳应当返还被告圣斯克公司。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俊清、汪秀三、葛大宝、圣斯克公司、腾龙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更改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应为554667元,扣除被告圣斯克公司已支付的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18333元,应为536334元。被告葛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清、汪秀三、葛大宝、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宋宝艳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536334元,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秀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宋宝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利息704167元。四、驳回原告宋宝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俊清、汪秀三、葛大宝、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腾龙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