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兰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迟克俭与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克俭,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兰民初字第24号原告:迟克俭,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勇。被告:姜云凡,男,农民。被告:姜春港,男,农民。被告:王德堂,男,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原告迟克俭与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下午在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三被告等人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医药费105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5元、误工费3600元(60天*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42115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姜春港、王德堂并没有殴打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该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港、姜云凡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德堂系被告姜云凡舅舅。2013年2月14日晚上6点左右,被告姜云凡在龙口市七甲镇大草屋村与王恭任因错车发生争执,后原告迟克俭及被告姜春港、王德堂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555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迟克俭的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个月。无需护理。3、迟克俭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三被告否认致伤原告,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应推定系三被告造成。被告辩称只有被告姜云凡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姜春港、王德堂只是劝架,对原告并没有伤害行为,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参加了殴斗,对原告的伤情形成了混合过错,应负共同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未能理智处理,形成群殴,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以30%责任为宜,三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55元、误工费3120元(60天*5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共计34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赔偿原告迟克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915元的70%计2444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在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承担。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姜云凡、姜春港、王德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