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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沙如祥与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如祥,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368号原告:沙如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344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存,该公司员工。原告沙如祥与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和王升化、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和蒋金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贴息3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将淮安华祥新绿洲小区4号楼、6号楼瓦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除主体结构以外的瓦工项目,施工面积为320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88.83万元。2013年7月,4号楼竣工。2015年5月,6号楼竣工,现4号楼、6号楼已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结清工程款,其中66万元是承兑汇票,被告口头承诺贴5%利息。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出具新绿洲班组付承兑汇票汇总表一份,淮安华祥新绿洲项目部经理蒋金存在汇总表上注明“班组承兑汇票属实”,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5%的贴息。被告中祥公司辩称,一、承认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内容、经过及履行情况;二、被告没有口头承诺贴息5%,在新绿洲班组付承兑汇票汇总表蒋金存注明的“班组承兑汇票属实”是证明承兑汇票的数额属实,但蒋金存没有承诺贴息5%;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绿洲班组付承兑汇票汇总表、王建永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66万元承兑汇票5%的利息33000元,并提供新绿洲班组付承兑汇票汇总表加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不是被告公司出具,只能证明承兑汇票的数额,不能证明由被告公司对承兑汇票贴5%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汇总表由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蒋金存在汇票上注明的“班组承兑汇票属实”不能反映出承兑汇票由新绿洲项目部贴5%利息的事实,且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未对承兑汇票贴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对承兑汇票贴息,故原告提供的新绿洲班组付承兑汇票汇总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对承兑汇票贴息,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绿洲班组付承兑汇票汇总表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王建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66万元承兑汇票5%的利息33000元,被告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王建永未出庭证明上述事实,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承兑汇票贴5%利息,被告仅认可给付汇票事实,否认承担贴息,原告提供的新绿洲班组付承兑汇票汇总表、王建永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6万元承兑汇票5%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如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沙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