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善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善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善江,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县,汉族,退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善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善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善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赵善江在长春市朝阳区湖滨街名人饭店一楼咖啡厅内,以为被害人韩某某办理吉林省烟草局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人民币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善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赵善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赵善江上诉提出:其诈骗数额为2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善江全部返赃的同时又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相互矛盾,建议二审改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善江上诉提出,其诈骗数额为2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全部返赃同时又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相互矛盾,建议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善江供认其虚构能给韩某某妹妹办理烟草局的工作事实,并以此为由收取韩某某代为交付的15万元,后又给韩某某丈夫于某某退回3万元的情节与证人韩某某及于某某证言相吻合,即赵善江退给韩某某的3万元系其以为韩某某妹妹办事名义所收取的15万款项中的一部分,该款不应视为案发前退给韩某某,故赵善江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全部返赃不当,应予更正。而对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赵善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善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赵善江向被害人返还了部分赃款,原审判决认定其全部返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审 判 员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