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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唐玲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唐玲,吴江磊安织造厂,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锋,徐新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53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志渊,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唐玲。被执行人唐玲。被执行人吴江磊安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徐新雷。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唐玲。被执行人汤学锋。被执行人徐新雷。原告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唐玲、吴江磊安织造厂、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锋、徐新雷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2627258.63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14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26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以2627258.63元为基数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唐玲、吴江磊安织造厂、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锋、徐新雷对于被告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0元,由被告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唐玲、吴江磊安织造厂、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锋、徐新雷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唐玲、吴江磊安织造厂、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锋、徐新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46178.6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2886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唐玲、吴江磊安织造厂、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锋、徐新雷在吴江范围内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本院另案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本案分得款项250980元,本院现已将上述分得款项发还申请人。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有机器设备,本院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封处理,现上述机器设备正处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本案暂不予处理,待确认是否可以处置时再行处理。另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汽车一辆,本院以至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处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处理。因上述车辆无法找到,故暂不予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余款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苏州欣宁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唐玲、吴江磊安织造厂、苏州欣诺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汤学锋、徐新雷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