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全凤铉与被告郑鞠镛、朴正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凤铉,郑鞠镛,朴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01756号 原告全凤铉,男。 委托代理人周波。 被告���鞠镛,男。 被告朴正花,女。 原告全凤铉与被告郑鞠镛、朴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凤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鞠镛、朴正花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凤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鞠镛向原告借款人民1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室房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郑鞠镛。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只给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至10月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8个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鞠镛未答辩。 被告朴正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鞠镛、朴正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告全凤铉与被告郑鞠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方(郑鞠镛)、乙方(全凤铉)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贰分伍厘(每月2500元),现协议如下:一、甲方现有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房押给乙方(抵押房证、契证)。二、甲方每月10日付给乙方月利息,如违约乙方可扣回抵押的房屋,乙方有权出售抵押房屋��”原告全凤铉及被告郑鞠镛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鞠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直接扣除当月的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鞠镛、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郑鞠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即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全凤铉借款给被告郑鞠镛时,预先从10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本金97500元,故被告郑鞠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郑鞠镛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系被告郑鞠镛、朴正花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婚姻存续��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鞠镛、朴正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凤铉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止); 二、驳回原告全凤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