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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62XXXX,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天棚东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生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生龙,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59XXX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68号。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静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6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2号2号楼1单元1091室。法定代表人:虞俊,董事长。上诉人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公司)、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认定与已经生效的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的诉求是判决继续执行到期债权,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与百傲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明显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给付的款项不予认可,明显错误。西宁中院(2014)宁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百傲公司、虞友高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西宁中院向上诉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暂停支付应付百傲公司工程款800万元。2015年春节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百傲公司下属四家施工队组织农民工聚众上访,甚至以跳楼相威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征得西宁中院经办法官口头同意后,提前向百傲公司支付了《合同书》约定的第一期工程余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四)一审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只做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性审理是明显错误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和审理。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审理法院必须要对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是否到期进行审查,而不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优优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和百傲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被答辩人欠百傲公司工程款1396084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冻结了百傲公司对西矿公司800万元债权,暂停支付的期限为两年(2014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6日)。而百傲公司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双方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合同系补签,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对答辩人无约束力,被答辩人以此抗辩不存在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以民事调解书表述的内容,理解为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诉人与百傲公司之间所签《合同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无法律依据。(三)对法院已经冻结的债权,被答辩人不得就该债权向其他人支付,故其所称”已根据工程款支付计划支付工程款,目前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未提出《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异议,继而判令对百傲公司拥有西矿公司的债权7737728元继续执行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百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优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百傲公司拥有西矿公司的7737728元到期债权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西矿公司、百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优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百傲公司、虞友高银行存款8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百傲公司、虞友高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向西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矿公司暂停支付应付百傲公司工程款800万元,暂停支付期限二年(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不得给付。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虞俊、袁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百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百傲公司、虞俊于2015年10月31日连带给付优优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履约保证金16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矿公司发出(2015)宁执字第006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西矿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优优公司履行西矿公司对被执行人百傲公司所负的债务773772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百傲公司清偿。2015年12月29日,西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为百傲公司的夏成新施工队和陈昌华施工队向西矿公司发出《暂停支付函》,均认为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在工程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将夏成新施工队和陈昌华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到优优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夏成新施工队和陈昌华施工队的合法权益,要求西矿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待相关纠纷解决之后再行支付。若向优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能出现错误,产生新的纠纷,甚至引起群体事件。2016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西矿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故对优优公司要求执行该到期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中止对本院(2015)宁执字第00624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范围仅限于审查、判断案外人西矿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作出是否准许继续执行的判决,没有对执行异议裁定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对其正确与否进行法律评价。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百傲公司给付优优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诉讼费7737728元,百傲公司享有西矿公司的债权13960843.33元,百傲公司对西矿公司债权享有实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过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西矿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递交的《异议申请书》中的请求为依法撤销(2015)宁执字第00624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为百傲公司各施工队之间的工程量未核实清楚,若向优优公司付款,会导致其他施工队的应得款项无法保证,但并未提出西矿公司与百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也即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或到期的异议,百傲公司对西矿公司的债权享有实体权益,优优公司申请向百傲公司拥有西矿公司的债权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西矿公司提出优优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因优优公司的起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优优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无关,故西矿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17日优优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宁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西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矿公司暂停支付百傲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暂停支付期限为二年。但西矿公司并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于2015年2月4日制作工程款支付计划,认为西矿公司并没有百傲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西矿公司应承担拒绝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现西矿公司以没有百傲公司到期债权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西矿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西矿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优优公司的债权。优优公司要求许可对百傲公司拥有西矿公司的债权执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西矿公司认为应付百傲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即使到期因相关案件未审结,保全未解除无法支付及百傲公司认为百傲公司对西矿公司的债权属于四家施工队,并不属优优公司独自享有的理由,因百傲公司欠付优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实际存在,且优优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已申请保全,该工程款纠纷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已生效,故西矿公司、百傲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一)项、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对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拥有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7737728元继续执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既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包括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审理范围仅限于就执行标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作出判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优优公司在一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基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权利有争议,而是对法院中止执行的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西矿公司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亦没有异议,即对其公司负有对百傲公司债务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显然,优优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向西矿公司发出(2015)宁执字第006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西矿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优优公司履行西矿公司对被执行人百傲公司所负的债务773772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百傲公司清偿。西矿公司即以若给付了优优公司以及吴良友工程款,可能导致其他施工队应得款项无法保证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书面异议中西矿公司对百傲公司所负债务数额并无争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15)宁执字第00624、00625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强制执行。同月25日,优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百傲公司拥有的西矿公司的7737728元到期债权继续执行。优优公司仅对一审法院中止执行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优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行为有异议,不服民事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优优公司主张权利的途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是百傲公司拥有西矿公司债权是否到期。西矿公司与百傲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对分期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外,剩余债权到目前尚未到期。被上诉人优优公司以西矿公司与百傲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优优公司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XX审判员刘尚英审判员韩辉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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