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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与林日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林日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354号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72372213。法定代表人:余炳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该公司经理。被告:林日满,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日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5月12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分三批向被告提供合共价值77800元的货物。被告以“凌志”的名义收货后,于2014年8月25日签下《保证书》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8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32700元给原告,余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49400元给原告,余下的284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具状起诉。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货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证据2、《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被告林日满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日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8月25日,被告签订《保证书》,记载:“甲方:林日满,乙方: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本人欠昌华钢业有限公司材料款金额77800元……在8月25日付32700元……余下货款在8月30日前付清”等内容。林日满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向其支付《保证书》所确认的全部欠款金额,遂具状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5%;2015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4.75%。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4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林日满在《保证书》中确认截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货款778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28400元(77800元49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日满确认欠款后未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是必然且确定的,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林日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保证书》中约定货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计得利息为397.17元(28400元×6.15%÷365天×83天);以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计得利息为457.51元(28400元×6%÷365天×98天);以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5%,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0日,计算得利息为313.18元(28400元×5.75%÷365天×70天);以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7日,计算得利息为201.13元(28400元×5.5%÷365天×47天);以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25%,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2015年8月25日,计算得利息为236.93元(28400元×5.25%÷365天×58天);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则以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得利息为225.64元(28400元×5%÷365天×58天);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则以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得利息为868.53元(28400元×4.75%÷365天×235天),上述逾期利息合共2700.09元。原告诉请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2424.5元未超出本院审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从2016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则以2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林日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日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424.5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则以2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昌华钢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1元,由被告林日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皓钧 微信公众号“”